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及原料生产过程中应用了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申请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大孔吸附树脂的相关资料
1大孔吸附树脂规格标准。标准内容应包括大孔吸附树脂名称牌(型)号结构合成原料(主要原料交联剂致孔剂分散剂等名称和规格)外观极性和粒径范围含水量湿密度干密度比表面积孔径孔隙率孔容等,并提供大孔吸附树脂标准级别等。
2大孔吸附树脂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
(1)大孔吸附树脂性能简介适用范围主要原料和添加剂种类与名称;
(2)残留物(包括未聚单体交联剂主要添加剂)及其残留量检测方法和限量标准及依据;
(3)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包括新大孔吸附树脂的预处理方法再生处理方法和操作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等,以及可能出现异常情况的处理方法。
3生产批号生产时间产品检验报告书。
4相关证明文件。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营业执照及相关生产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等。
(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制备工艺研究资料
1制备工艺中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目的与依据。详细说明应用大孔吸附树脂进行分离纯化的目的和必要性,并提供相关研究或文献资料。
2大孔吸附树脂的预处理方法和合格标准。预处理方法包括考察预处理溶剂的种类用量浸泡时间流速温度pH值等工艺参数和操作规程。
3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大孔吸附树脂型号的选择比上柱量比吸附量比洗脱量树脂柱的径-高比提取液的适宜上柱温度pH及流速解吸附溶剂及其条件的选择解吸附终点判定方法等研究资料,并将上述资料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工艺的一部分。
4大孔吸附树脂再生方法的确定。大孔吸附树脂经使用后,吸附能力下降,应进行再生处理。根据功效成分和大孔吸附树脂的理化性质,制订大孔吸附树脂再生处理方法及其合格标准,申请人应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并列入企业标准的附录。
(三)使用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制造的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申请时还应提供原料生产企业的详细资料,原料的制备工艺和详细的质量标准,包括原料中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标准和检测报告。申请人应提供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该原料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检验报告。
(四)大孔吸附树脂及其纯化工艺等安全性评价资料
第四条应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大孔吸附树脂应用前应进行预处理,预处理以后的大孔吸附树脂中的有机残留物应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对苯乙烯骨架型树脂要求苯的残留量小于2mg/kg二乙烯苯小于20 mg/kg。对其它类型的大孔吸附树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限量标准。
(二)一般情况下,不得使用再生后的比吸附量仍下降达30%以上时的大孔吸附树脂。
(三)应用以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保健食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料的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进行检验或复核。对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制备的原料中二乙烯苯含量要求为小于50μg/kg,并将此列入企业标准。如果原料质量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免测该保健食品终产品的大孔吸附树脂残留物的含量。
(四)建立树脂残留物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并列入企业标准。
(五)对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应用苯乙烯骨架型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的保健食品,其产品中二乙烯苯含量要求为小于50 μg/kg。
第五条其它类型的大孔吸附树脂参照苯乙烯骨架型并结合具体品种制定相应的残留物及残留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原则上不得以多个动植物原料混合后再应用大孔吸附树脂纯化工艺生产保健食品。
第七条必要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企业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生产保健食品所用原料的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