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3号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查明传染病病因,提高传染病诊疗水平,有效控制传染病流行,防止疫情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病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的解剖查验工作。
第三条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工作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内进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 查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的解剖室及相应的辅助用房,人流物流空气流合理,采光良好,其中解剖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二) 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个人防护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储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 至少有二名具有副高级以上病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其中有一名具有正高级病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作为主检人员;
(四) 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技术操作规程,并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五) 具有尸体解剖查验和职业暴露的应急预案。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机构的解剖室应当同时具备对外排空气进行过滤消毒的条件。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隔离措施;需要查找传染病病因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第七条 解剖查验应当遵循就近原则,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送至查验机构。
第八条 除解剖查验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需要解剖查验的尸体进行搬运清洗更衣掩埋火化等处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查验机构提供临床资料复印件,并与查验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查验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主检人员。查验人员在尸体解剖查验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临床资料。
第十一条 解剖查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并符合传染病预防控制的规定。
对解剖查验中的标本采集保藏携带和运输应当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
解剖查验过程中采集的标本,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在解剖查验过程中,对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尸体解剖查验工作的病理专业技术人员在解剖查验全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防护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感染环境污染造成疫病播散。查验机构要做好有关技术人员的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四条 查验机构应当尽快出具初步查验报告,并及时反馈相应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根据初步查验报告病理报告和病原学检验报告,综合临床表现,尽快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
第十五条 尸体解剖查验工作结束后,病理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尸体进行缝合清理。查验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其提出的卫生要求对尸体解剖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解剖查验后的尸体经卫生处理后,按照规定火化或者深埋。
第十六条 停放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的场所专用运输工具以及使用过的单体冰柜均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病因不明并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
(二)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解剖查验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消毒防护隔离等措施的;
(三)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查验报告的;
(四)查验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查验职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八条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查找传染病病因,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工作实施经费,对工作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