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二第七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第八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除按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环境状况;
(二)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结论;
(四)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填报。
第九条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第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承担评价任务。
第十二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设置向海域排放废水设施的,应当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选择好排污口的位置。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应当在低潮线以下。
第十五条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港口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建设岸边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接收处理设施,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拦油收油消油设施,工业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等。
第十七条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及标准。
第十八条建设岸边油库,应当设置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库场地面冲刷废水的集接处理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输油管线和储油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防渗漏防腐蚀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滨海矿山,在开采选矿运输贮存冶炼和尾矿处理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建设滨海垃圾场或者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当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设置渗液收集导出处理系统和可燃性气体防爆装置。
第二十一条修筑海岸防护工程,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设施航道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延续。
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涂,建设构不成基本建设项目的养殖工程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零星经营性采挖砂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采挖。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
禁止在海岸保护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海岸保护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护设施安全的活动。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除海岸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