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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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现发布《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00一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路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对缺少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已经确定的道路停车位。

原批准机关撤销道路停车位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道路停车位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在紧急情况处理完毕或者大型活动结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

第七条道路停车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时间编号,用于公用停车或者专用停车。

道路停车位用于专用停车时,只准许已领有专用停车证的机动车限时对号人位停车,禁止其他机动车停车。

第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只准许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禁止机动车停放。

第九条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第十条机动车在实行计时收费器收费的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停车位使用费;

(二)使用交费凭据的,将交费凭据按规定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

第十一条机动车道路停车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经批准从事道路停车位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负责维护道路停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帖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专门人员,在交通民警组织下,劝阻纠正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道路停车位。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