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字[1993]第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一九八0年十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国务院各部委局行批准。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对外经济贸易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发了《关于下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1992]外经贸管发第752号),将属对外经济贸易 部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限,下放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针对这种变化情况,现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原属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时,各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的批准文批文件办理登记;对持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的,仍按原规定予以登记。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授权的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应持经贸委(厅)或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 理局办理登记。
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中国工作人员(已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除外)的登记问题。凡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有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人员业务的企业,均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核准登记。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登记后十日内,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的档案(含登记记表),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外资档案室,另备登记表一份,寄企业登记司外资处。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下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1992]外经贸管发第752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