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第三条 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有关单证材料。
第五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签收。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
第七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第八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一)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三)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四)当事人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