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确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经公告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报送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委托的法定依据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执法人员名单。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受理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书面通知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对与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审核确认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发现职能权限重复交叉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论证,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政府研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时,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相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执法依据执法职责及权限执法区域;
(三)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还应当公告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下列内容:
(一)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二)委托的法定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在规定其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文件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重新提请审核确认:
(一)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
(二)执法依据职责权限发生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在公告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分立合并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发生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请审核。
行政执法主体的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发生变更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的内容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行政监督是关键。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是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拓宽监督渠道加大监督力度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预防和制止腐败保障行政执法体制和建设法治政府的有效途径。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要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依据上述规定,需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
据了解,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因存在以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临时机构实施行政行为执法主体法律地位不明确执法权限不明多头管理或相互推诿扯皮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行政管理效率和政府形象。同时,因超越法定职责和权限随意执法导致社会民众利益重大损失的事例时有发生,教训深刻,老百姓不满,影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民众利益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为此,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对于确保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防止违反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违法行为,提高政府的执政能力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市在2006年至2008年进行了执法依据梳理,依法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过全面清理,但根据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和法律法规规章的不断立改废,需适时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严格规范其职责权限。
基于上述情况,为深入贯彻落实《刚要》《决定》的要求,解决好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确保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5.《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6.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按照市政府的要求,针对本市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2009年9月,市政府法制办在总结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程序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通过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和监督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各执法部门管理体制的不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行政执法主体的界定及其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
由于行政执法主体应具备四个方面的要素,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包括:依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成立时就拥有行政职权并同时取得主体资格的组织,以及根据宪法和上述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授权而获得主体资格的组织。为此,《规定》第三条对行政执法主体界定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法律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一个机关或者组织不能自己给自己设定权力,自己又去实施这一权力,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其职权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组织要件仍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可缺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组成人员任免及职责组织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条件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可将行政执法主体的组织要件概括为必须依法成立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按法定方式公布。只有上述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都同时具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获得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为此,《规定》第七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相关程序。
要使行政执主体资格审核确认意见符合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就必须对提请审核部门在依法成立法定职责和权限机构编制及人员配备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掌握第一手材料,从实际出发,才能确保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及时规范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为此,《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对提请审核确认的执法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分别不同情况作了具体要求;二是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方式时限提出审核意见具体要求等进行了明确;三是对需要重新提请审核确认的情形和程序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公告。
清理确认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对于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公告,也有利于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各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监督,确保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透明高效便民。为此,依据《纲要》《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关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经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提请同级政府批准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以及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部门名录等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审核确认工作经费。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等各个环节的工作需要有经费作为保障,才能推进工作正常开展。为解决好工作中经费不足的实际困难,《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审核确认公告所需工作经费,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六)关于责任追究。
为确保权责一致,增强行政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部门的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率,约束行政执法主体和政府法制部门慎重和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