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议
【案情】
2019年11月,王某与刘某在A法院协议离婚时,均表示只有一套在当地的房产。半年后,刘某B法院起诉,要求分配一套在B地的原夫妻共同房产。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驳回刘某起诉,在生效调解书中双方均对财产权属进行确认,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视为原告放弃了涉案财产的权利,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对共同财产进行主张;
二对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与事实认定,故应对财产分割进行审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明确规定了是“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所主持下的调解书中的事实。本案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之诉,而非离婚之诉,与A法院所做的离婚调解之诉,非同一诉讼请求,B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应该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