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资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还必须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需要绕行的,必须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三章 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村)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按照管理权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和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擅自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擅自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和界桩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