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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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7]4号,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第二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七条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九条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条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