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铜川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10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服务、能源、气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款修改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修改为“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将本条所有的“应急”修改为“应对”。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其他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在“鼓励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之后增加“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按照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禁止的区域内”修改为“禁止的时段和区域”。
删去第五款中的“市场监管”。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在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铜川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修改为“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修改为“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
(二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五)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
二、对《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款修改为:“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十三)对部分条文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
2.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修改为“建立健全”。
3.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所在地”修改为“市、县(区)”。
4.将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实时公开”修改为“实时向社会公开”。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以上两部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