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应急与救援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红十字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发展红十字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加强省际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协作,开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的周为本省“红十字博爱周”,集中开展红十字博爱公益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办公条件,提升履职能力,加强规范化管理。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工作的指导,提升基层组织服务群众能力。
第九条 红十字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参与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监事会依法对理事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章程和工作开展情况等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依照章程和有关规定聘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相关工作,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参与紧急救援和灾后重建;
(二)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建设必要设施,开展技能培训和演练,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
(三)开展红十字人道救助工作,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等救助活动;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志愿者招募、资料库管理、捐献服务和表彰激励等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按照专业或者领域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队伍,进行志愿者培训,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根据青少年年龄特点和成长规律,开展健康教育、珍爱生命教育、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人道理念传播等红十字活动;
(七)开展群众性宣传活动,宣传红十字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知识和文化,弘扬红十字精神;
(八)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公益事业;
(九)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十)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健康知识,举办应急救护培训,开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博爱家园等工作阵地和平台的作用,参与基层治理,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三章 应急与救援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全省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明确备灾、救灾和灾后重建等环节的相关措施,完善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建设备灾救灾设施,储备救灾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将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仓库等设施建设列入防灾减灾规划,建立信息和物资储备库共享制度,支持红十字会开展救援、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指挥下,参与紧急救援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为受灾人员以及参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一线人员开展心理疏导、家庭支持等关爱活动。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向社会发布急需物资目录,依法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款物。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接受的定向捐赠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接受的非定向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救援和灾后重建。
第十七条 在抢险救灾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提供车辆通行与调度、质量检验、入境检验检疫、通关、免税手续办理等便利条件,简化相关程序,协助红十字会提高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效率。
鼓励和支持专业化社会力量协助红十字会开展捐赠物资的装卸、仓储、运输、分发以及捐赠资金的管理等工作。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按照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来源包括: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财产;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取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制定募捐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本红十字会官方网站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协助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不得自行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禁止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红十字会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以备查验。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在收到捐赠人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益无偿、公开透明、及时高效的原则,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
没有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财产,由红十字会根据其宗旨和人道救助需要依法使用。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确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根据当地人道需求制定接受捐赠目录,载明接受捐赠的财产种类、服务类型和要求,引导捐赠人按照捐赠目录进行捐赠。接受捐赠目录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从捐赠财产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布。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应当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
捐赠财产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的公益项目,应当由红十字会组织实施。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项目,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组织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红十字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项目实施情况。公益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进展情况,并于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独立核算,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捐赠财产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加强对捐赠财产的接收、管理、分配、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财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专项审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组织信息、财务信息、业务活动信息、捐赠财产收支信息等及时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征得捐赠人明确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活动的监督,建立绩效考评和问责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将其纳入政府民生项目,加强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推动应急救护培训进社区、进乡村、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普及应急救护知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配置应急救护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对重点行业、重点人群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相关工作,组织制定和落实捐献者及其相关人员的奖励、优待政策。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在医疗机构设立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咨询服务区。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和铁路、民航企业等应当为捐献的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的转运活动提供快捷通道,保障优先通行。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者的基本殡葬费用,支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者纪念设施、组织开展缅怀活动。
第三十条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在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时可以免交普通门诊诊查费自费部分、享受绿色通道和优先服务。
进行现场救护、紧急救援和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社会公益表彰或者见义勇为奖励范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志愿服务体系,建立完善激励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为红十字志愿服务提供必要保障,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红十字会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培训,并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应急救护、防灾避险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志愿服务、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等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必要资金,用于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公益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医疗、康复、养老、护理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土地、税收等政策扶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建共享。
第三十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大对红十字事业的宣传力度,支持红十字会建立人道传播平台。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版面或者时段,开展红十字公益宣传。
车站、机场、公园、广场、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反馈有关情况的;
(二)在捐赠财产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额度或者使用范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独立核算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红十字会的名义开展募捐或者接受捐赠的;
(二)编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三)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