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乡村风貌提升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79℃

(2024年4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村庄设计

第三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四章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章 传统村落风貌保护

第六章 海岛乡村风貌管控

第七章 产业支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提升乡村风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风貌提升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包括行政村和涉农社区,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本条例所称乡村风貌提升,是指村庄自然风貌、田园风貌、房屋建筑和生产设施、村内巷道、历史遗迹、重要节点等全要素空间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以及乡村文化的发展和传承。

第三条 乡村风貌提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遵循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生态优先、节约资源、发展产业、传承文化、彰显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乡村风貌提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建设任务清单,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经费保障,并将乡村风貌提升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有关乡村风貌提升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统筹全市村镇规划管理,拟订村镇规划、乡村风貌设计规范、导则与指引,统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以及传统村落保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全市村镇建设工作,负责统筹农村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建设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统筹乡村产业发展,牵头推进村庄绿化美化。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风貌提升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乡村风貌提升工作,落实乡村风貌管理工作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宅基地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四)组织乡村风貌动态巡查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

(六)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风貌提升相关职责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关于镇政府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等乡村风貌提升工作,依法推动将乡村风貌管控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农村住房,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镇政府报告。涉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乡村风貌提升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村民委员会职责的规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大力组织发展乡村产业,壮大村集体经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村集体经济收益用于本村风貌提升工作。

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共建共享乡村建设成果。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村民住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乡村风貌提升工作作为政府支出的重点领域,合理安排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支持乡村风貌提升。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乡村建设,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投资乡村建设项目。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风貌提升基金。

第十条 各级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教育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强化村民维护和提升乡村风貌的主人翁意识。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团体、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风貌提升相关活动。

健全乡村风貌提升人才工作体制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本土人才,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探索建立乡村责任规划师制度。鼓励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等全流程驻场参与乡村风貌提升工作。

对在乡村风貌提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村庄设计

第十二条 区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统筹推进村庄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 镇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重点发展村庄可以单独编制村庄规划,或者多个村庄合并编制,或者与镇级国土空间规划联合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及边界处已明确城镇化任务的村庄,可以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编制;对其他村庄可以制定“通则式”规划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是乡村地区依法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开展建设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适应人口发展、产业发展趋势,统筹各类生产生活要素,优化乡村农业、生态和建设空间,留足公共空间,提升整体空间品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域特色、风貌特点、文化特征。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依法进行村内公示,由镇政府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镇政府应当在村庄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和村公告栏将村庄规划向社会公布。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查询村庄规划内容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示范创建村及其他存在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群落的村庄和整村或连片新建、改建的村庄可以编制村庄设计。

村庄设计应当根据村庄本底特点,针对性地深化落实村庄规划、相关保护规划中有关乡村风貌管控的要求。

第十七条 镇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设计,报区政府批准。村庄设计编制应当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合理意愿。

第三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住房建设全程监管,规范村民住房建设行为,加强新建农村住房风貌管控,有序推进存量农村住房改造。

本市推广使用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和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村民建房实行选图报建、按图施工、对图验收制度。

对整村、连片集中建设的居民点,应当严格执行农村住房风貌管控要求,提倡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监管、统一验收的统建模式。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明确住房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和高度控制等要求以及相关审批监管制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乡村特色、地域特点和文化特征,编制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集,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施工设计、质量验收和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实施乡村建设工匠制度。

镇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政府统筹建设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农村住房建设全流程信息资源,推进宅基地使用、农村住房报建及验收、不动产登记、违法建设农村住房等领域数据共享,推动实现农村住房建设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区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信息采集和录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涉及农村宅基地审批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国家和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统一予以安排,切实保障宅基地用地需求。鼓励农民集中建房,形成相对集中、集约高效的村庄建设布局。

宅基地审批和农村住房建设,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行、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十二条 探索推行宅基地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机制,保障退出宅基地村民的合法权益。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采取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房和宅基地。

鼓励村民通过委托村民委员会,按照村庄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在原地或者异地统一建造农村住房。

区政府应当组织对违法建设农村住房、荒废农村住房等不符合乡村风貌管控要求的情形,依法分类进行整治,推动存量问题逐步解决。

第二十三条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先设计、后施工。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集,应当明确农村住房的屋顶、立面、色彩等外观风貌管控要求,供村民免费选用。编制图集应当征求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集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村庄设计和本地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要求,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村民自建住房在确定风貌选型后应当进行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可以选用与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相配套的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建筑、结构专业注册职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参考图,供村民免费选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应当遵守建设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村民自建住房开工前,村民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政府对村民自建住房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五条 村民自建住房应当委托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委托工匠的,应当明确一名带头工匠负责项目管理和施工质量安全;委托建筑施工企业的,应当明确施工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村民自建住房按照规定应当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施工。

乡村建设工匠是指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乡村建设工匠名录,建立乡村建设工匠信用评价制度,落实乡村建设工匠施工质量安全责任。

建房村民应当与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图等报镇政府备案。

乡村建设工匠、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得承接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农村住房施工设计图的农村住房施工项目。

第二十六条 村民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向镇政府提出验收申请,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到现场核实建房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出具验收意见,引导村民依法办理农村住房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镇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落实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建设过程中巡查到场、住房建成后核查到场等要求,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依法查处村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镇政府巡查监管工作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区、镇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乡村风貌评估,有序推进存量农村住房按照风貌选型改造。鼓励推进农村住房屋顶小坡檐、坡屋顶式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整村推进农村住房外立面改造。

加强存量农村住房修缮管理,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农村住房。村民修缮农村住房的,应当向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参照新建住房要求,开展风貌选型、施工、验收等工作。农村住房修缮审批流程纳入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危旧房屋常态化管理机制,督促指导区、镇政府落实常态化排查整治工作。农村危旧房屋治理改造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房屋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依法采用新建、改建、修缮等方式,并应当符合乡村风貌管控要求。

第三十条 对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建房手续和不动产权证书、按照农村住房建设风貌选型图集建设的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贴或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实现道路优化、村庄绿化、水体净化、环境美化,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与运营管理。鼓励相邻乡村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金等资源。

统筹推进数字乡村建设,推动数字技术与农村生产生活深度融合,加快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组织实施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工程。

区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机制,编制管护责任清单,明晰管护主体和责任,明确管护标准和规范,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推进村庄道路建设,实施路面硬化工程,配套建设入户道路和照明设施,并按照相关规范在通村道路、村庄主干道设置交通标志和地名标志。

镇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利用山水林田湖等自然资源,以及历史、文化、景点等人文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绿道。

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点,推进农村公共停车场(位)、汽车充电桩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协调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气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庄设计要求合理规划、规范建设管线。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入地敷设管线。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气等管线运营单位建设乡村需要的对应配套设施,应当主动与镇年度建设计划做好衔接。

镇政府应当组织对不符合乡村风貌管控要求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进行整治。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产权范围的管线进行整理,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对非产权范围处于公共区域的管线进行检查,督促、指导产权方进行整治。

第三十五条 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推进林网、水网、路网融合,推进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绿化,保护古树名木和具有本土特色的植物群落。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结合村庄绿化美化,与村庄环境相融合。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具备条件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村庄,应当采用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资源化利用等模式,实现农村生活污水有效治理。

区、镇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和户内厕所改造,在污水管网覆盖的地区应当建设下水道式水冲厕所,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鼓励设置生态厕所。

区、镇政府统筹推进养殖尾水治理。实施水产养殖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落实尾水排放控制要求。

第三十七条 水务等主管部门、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农村生态河道建设和山塘、水库、水塘、沟渠等水域治理,做好河道疏浚、水面清洁和岸坡修复,保持水体的生态功能和美丽风貌。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发现向水体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行为的,应当予以阻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区、镇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处理利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体系,实现村庄公共空间及庭院房屋、村庄周边干净整洁。

第三十九条 区、镇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生产实际,统一规划农事服务基础设施布局,组织开展田容田貌整治,推进田间生产管理用房按照乡村风貌管控要求进行建设与改造。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包装、养殖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农业固体废物及时清理、回收利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清理村内道路、公共场所、闲置宅基地内的堆放物,规范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

第五章 传统村落风貌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护并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传统村落。传统村落保护按照保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要求,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强化对村庄格局、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等关键要素的整体保护与活化利用,留存传统乡村风貌。

第四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调查,编制并公布市级传统村落名录。鼓励各区将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村落申报国家或者省级传统村落。

区政府应当在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设置保护标志,并按照规定建立保护档案。

第四十三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镇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和传统风貌保护原则,提出传统资源保护以及村落人居环境改善的措施,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交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技术审查。

第四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标识、广告等设施的形状、位置、体量、风格、色调等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景观风貌。

第四十五条 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予以保护,禁止侵占、损毁,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开展修缮,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鼓励合理利用乡村古建筑、传统民居用于村史馆、博物馆、名人馆、展示馆等公共设施,以及乡村产业发展的用途。

法律、法规对文物、历史建筑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镇综合文化站、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文化设施建设,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

支持开展当地戏曲、节庆、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及其相关资料和实物的普查、收集和整理,支持开展形式多样的节日民俗活动,传承和发展特色乡村文化。

第六章 海岛乡村风貌管控

第四十七条 海岛乡村风貌应当坚持全景塑造,加强海岛空间格局、建筑形态、色彩、景观界面等风貌要素的管控,构建各具特色的海岛风貌。

第四十八条 海岛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结合需求组织编制各岛乡村风貌设计方案,明确各岛乡村风貌特色,提出风貌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加强临海建筑布局、高度、面宽、间口率等要素控制,协调好建筑天际线与山脊线、海岸线的关系。严格控制大体量建筑,限制高差悬殊、比例失调的建筑布局。

第四十九条 海岛建设应当结合海岛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地形地貌特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开发强度,探索灵活、精准的土地供应模式。

第五十条 海岛建设应当合理利用地形高差,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竖向设计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处理好场地、道路与自然地形的连接。

在满足消防、日照、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的同时,项目建筑间距、建筑退线、建筑覆盖率及绿地率可以结合设计方案确定。

第五十一条 海岛建筑风格应当体现海岛自然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特色。

建筑物的外立面设计应当符合本岛的乡村风貌管控要求,建筑色彩应当与本岛环境主题色彩相协调。鼓励采用坡顶、平坡结合、种植屋面等多种方式,提升海岛第五立面品质,打造特色屋顶景观。

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应当采用抗风防腐的绿色环保耐久饰材,鼓励优先使用海岛传统建筑材料。

第五十二条 结合海岛特殊自然环境,因岛制宜开展绿化美化,保护海岛本土树种,优化林分改善林相,打造海岛精致绿化景观。

鼓励海岛居民推进美丽庭院创建,对房前屋后、墙体护栏、建筑阳台等进行绿化美化。

第五十三条 严格保护海岛自然岸线,推进历史遗留矿山、裸露破损山体、边坡、岸线、沙滩整治修复,提升整体生态质量和景观水平。

依法应当向公众开放的岸线、沙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圈占、围蔽。

海岛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海岛入海排污口核查整治实施方案,统筹推进陆海污染治理。

第五十四条 海岛上空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在已有管沟或者具备建设管沟、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情况下,海岛上新建管线应当优先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对于已有的架空管线,按照迁改流程,因地制宜推动入地敷设。

第五十五条 加强海岛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丰富公共空间形态,提升建筑、景观、公共环境设施的人性化、艺术化设计水平。

打造望山、看海的景观视线通廊,保持海岛滨水空间通达性和景观界面完整性,体现海岛文脉的延续性。

第五十六条 海岛既有建筑的修缮、改造原则上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不得破坏原有村落格局,建筑风格、材料、色彩应当符合本岛风貌管控要求。

海岛既有建筑经鉴定属于危房的,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风貌管控要求并保持建筑功能、体量不变,不超过权属面积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原址拆建改造。

支持推进有居民海岛村民历史已建住房确权登记,具体办法由海岛所在地的区政府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海岛各镇政府应当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参照市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简化审批流程,对村民住房改造的有关事项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海岛实际需要,制定符合海岛特色的规划、建设、市政设施、消防设计等技术导则。

第五十九条 鼓励盘活既有建筑,发展海岛特色民宿经济。

充分利用海岛优势资源,发展海洋牧场、海洋科技、休闲渔业、水上运动等产业,实现海岛风貌与海洋经济协同发展。

第七章 产业支撑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利用乡村资源,做优传统产业,做强特色产业,做大新兴产业,实现乡村产业与乡村风貌融合发展、相互支撑。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因地制宜扶持现代种业、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商贸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电子商务等涉农产业,发展富民兴村特色经济。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村集体盘活利用闲置资产资源,通过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电子商务等符合乡村特点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六十三条 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整治撂荒农田、鱼塘,打造美丽田园风光,建设休闲农业精品园区,发展乡村休闲旅游业。

第六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农业产业结构,统筹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全产业链布局,培育壮大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推动农产品精深加工基地和特色农产品加工村镇建设,打造地域特色农产品品牌。

第六十五条 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乡村旅游融合发展,整合自然、人文优势资源,打造品牌形象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和线路。

第六十六条 支持引导乡贤返乡助力、人才入乡创业,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乡村产业发展。

创新乡村产业投融资模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为乡村建设提供定制融资、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乡村风貌提升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房村民未委托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房村民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管线运营单位未定期对产权范围的管线进行清(整)理,影响村容村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管线运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