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推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促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推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大运河苏州段范围包括大运河相城区望亭镇至吴江区桃源镇段,以及山塘河、上塘河、胥江、环城河、頔塘等河道。
相城区、虎丘区、姑苏区、吴中区和吴江区是大运河文化带苏州段核心区。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是大运河文化带苏州段拓展区。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保护优先、强化传承、合理利用,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审议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市、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具体落实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检查。
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宗教事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资金投入,统筹利用各类财政资金、政府基金,支持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河道水系治理、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领域的重点项目建设。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重大决策专家论证、咨询制度。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平台,为志愿者开展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九条 对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其他城市的信息互通、经验共享、合作共建,共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编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划,制定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遗产构成、遗产评估、保护整体措施、分类专项规划、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等内容。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报批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大运河文化带空间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大运河沿线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实施规划,统筹大运河文化资源、旅游资源,集中展现大运河承载的历史文化和价值理念。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实施规划要求,根据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及其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施等情况,推进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打造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功能区,完善文化传承、文化教育、公共服务、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科学研究等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标识系统,设置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标识。
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重点是大运河文化遗产。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山塘河、胥江、上塘河、平江河、环城河、古运河、江南运河等世界文化遗产河道;
(二)盘门、宝带桥、山塘历史文化街区(含虎丘云岩寺塔)、平江历史文化街区(含全晋会馆)、吴江古纤道等世界文化遗产点;
(三)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运河水工遗存、附属遗存、相关物质遗产和历史文化街区;
(四)昆曲、古琴艺术、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碧螺春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大运河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以申报世界遗产文本《中国大运河》为准。
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划定、批准的为准。
第十八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和档案制度。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含名称、类型、保护范围、保护责任人和保护措施等,并动态调整。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档案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组织对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整理和研究,组织开展端午习俗、轧神仙庙会等传统民俗节庆活动,加强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相关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实行预先保护制度。
对市民提出或者在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中发现,并经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初步认定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文化遗产,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六十日的预先保护期限。
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预先保护期届满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和界桩。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界桩,或者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标识。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落实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管理规范和要求,完善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管理平台,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巡查督办和社会监督机制。
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完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情况,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运河沿线岸线功能分区和国土空间主导功能差异,加强空间形态、城乡风貌的引导和管控,保护城河共生、镇河共生的传统格局和独特历史风貌,优化城市天际线,控制城市景观视线走廊。
第二十五条 在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在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制度、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工程建设考古前置制度。考古调查、勘探手续由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水系治理,完善大运河沿线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和提升大运河水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河岸、湿地的生态保护和修复,恢复和改善陆生、水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塘浦圩田、桑基鱼塘等生态生产模式的保护和发展,展现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的农业文化。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河道综合整治,定期对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进行排查、修复、改造、提升,优化通航环境,提高通航能力,发挥大运河内河水运主通道功能。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航运管理,合理限定船舶航速,避免船舶航行对大运河河岸以及古纤道、古桥梁等文化遗产的损毁。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全面阐释大运河所承载的历史文化内涵,提炼升华大运河文化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化自信自强,优化活态传承、创新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空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国家、省大运河文化带建设重大战略,分级分类建立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项目库,推动大运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大运河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壮大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创意设计服务、内容创作生产、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重点领域文化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市场主体利用大运河沿线老旧厂房、仓库等工业遗产发展文化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体育等部门应当促进大运河文化和体育休闲产业融合发展,发展水上运动项目产业,支持举办大运河健步走、龙舟赛等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应用大运河智慧旅游服务平台,培育大运河主题旅游精品线路,建设生态骑行车道和人行步道等休闲慢行绿道系统,完善水陆公共交通体系。
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传统文化精品剧目、老字号、民俗节庆、传统手工技艺等融入大运河文化旅游项目,打造大运河文化旅游特色品牌。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盘门景区、平江历史文化街区、虎丘山风景名胜区、宝带桥-澹台湖公园等大运河代表性景点景区建设,提升大运河沿线整体风貌,优化滨河生态空间,促进大运河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数字化建设,推进大运河文化基础数据产生、整合和数据库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数字孪生等技术,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共享和开发利用。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综合大数据平台,丰富数字化应用场景,打造开放、安全的数字大运河系统。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探索运用物联网技术和空间信息技术,加强对大运河沿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宣传工作,通过节庆、会展等形式,依托大运河沿线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非物质文化遗产场馆、名人故居、会馆商号、工业遗产、考古遗址等,开展大运河文化的展示和宣传。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优势,创新宣传模式,讲好大运河文化故事,提升大运河文化的国内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领域的文艺精品创作、展演展播活动,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研究,加强大运河文化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端智库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增设大运河文化相关研究方向,推进学术交流活动,促进研究成果转化利用。
鼓励、支持编写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开设校本课程,设计研学线路,开展实践教学,组织学生走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场所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基地,增强学生对大运河文化的认同、传承和弘扬意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将具有大运河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完善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制度,通过补助资助、提供展示平台或者场地等方式,支持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支持和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产品宣传,建立产品销售渠道和展示平台,扩大体验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界桩,或者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标识的,由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