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4月20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组织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