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

(2024年4月22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三章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的地表和地下取水水域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

(二)依法公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以及保护范围;

(三)应当对已经探明或者正在使用但未划定的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

(四)加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五)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投诉调查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和调整方案的拟定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和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指导城市水源工程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使用办法并监督实施;对农业生产,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尾水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财政、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公安、教育、文广旅、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适时依法调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现有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资金补偿之外的其他多元化补偿方式,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向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举报,相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并且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市、县(区)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时划定备用水源地,或者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寻新的水源地,根据区域发展要求,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山泉、山涧水、水井作为备用或者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面图。界标和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等设施,由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盗窃、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输变电工程、通讯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实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范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对因防洪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进行的筑坝围堤活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源稳定性影响和水源补给措施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论施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等建设防护隔离及应急池、导流槽、防撞墙等事故应急处置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报属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承运单位应当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通行时,审批机关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引导。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开展人工培育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天然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的建设,并确定管护单位。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安装监控设备,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巡查机制,全面掌握水源地环境安全情况,及时发现、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对一级保护区应当每日巡查一次,对二级保护区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对准保护区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巡查。

第三章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下的在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包含地表水水源、地下水水源和其他等类型,地表水水源主要包括河流、湖库(坑、塘)、山涧水、集水池等类型,地下水水源主要包括井水、泉水等类型。

第二十一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水资源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需求,对符合饮用水标准的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有条件的人口聚集区可以选择与现有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井水、泉水、河流、水库、湖泊等作为分散式饮用水备用水源地,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分散式饮用水备用水源地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饮用水质的安全性,水量的充足性和输送水的便捷性。

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水源类型划定保护范围。

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

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二百米范围的区域,但是不超过集雨范围。

水窖水源保护集水场地区域。

井水、泉水等水源地取水口周边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

第二十四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设立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

(四)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五)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六)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隔离设施、警示标志等。

河流取水口周围一百米及上游五百米处,湖库周围五百米处应当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

联村、联片或者单村取水井水周围一百米处应当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泉水周围一百米及上游五百米处应当修建栅栏等隔离防护设施,泉水旁设简易导流沟。

第二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管理机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制定经营、管理制度。

联村供水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水源地保护工作;单村、联户、单户取水的村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排查影响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源,对水源保护范围内污染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动态数据库。对于因受污染达不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经论证难以恢复饮用水功能的水源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撤销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通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及联动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的动态监测,依法公布相关基本水文资料;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出水水质的监测。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城市和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对出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饮用水出水水质监测信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的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做好跨行政区域之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饮用水水质监测保护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农业、工业等污染进行有效防治。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向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增设公益性岗位,确定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地开展日常巡查管护,清理整治水源地附近环境,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者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协助做好相关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组织建设污水、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运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模块化或者小型收集处理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设施不能安全可靠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五条 对饮用水水源地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第二、第六、第八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设立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第四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堆放医疗垃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照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