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心城区环城水带保护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7℃

(2024年6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心城区环城水带,拓展绿色开敞空间,促进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中心城区环城水带(以下简称环城水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城水带,是指北至京藏高速,南至银河南街,东至哈拉沁路、万通路,西至西二环快速路,包含东河、小黑河、扎达盖河、乌里沙河流经中心城区的河道、滨水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环城水带保护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城水带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协调解决环城水带保护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水带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环城水带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水带生态建设、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统筹协调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水带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日常养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水带内河道、水利设施的保护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流量管控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牧、应急管理、文化旅游、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城水带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城水带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环城水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环城水带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环城水带内河道、滨水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园林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确定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明确保护原则、主要管控要素和要求。

河道流域内城市蓝线和绿线范围内的区域是环城水带的保护范围。

因城市发展对环城水带提出新的布局与管控要求,确需对现状进行调整优化,应当对现状进行评估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后,依法对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调整,对蓝线、绿线以及相关管控线的范围与位置进行调整,并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实施。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环城水带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内应当开展城市景观设计,塑造城市风貌特色、完善城市绿色开敞空间。城市景观设计的主要内容和管控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在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环城水带内绿地的管理工作,建立绿地档案,定期开展环城水带内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环城水带内绿地档案。

在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内进行绿化或者种植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植物品种、布局、高度、密度等不得影响行洪通畅。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通报监测数据。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环城水带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对环城水带内河道、河岸护堤、防护栏、水资源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定期进行调查,建立和完善水资源档案和动态保护体系,及时补充更新环城水带内水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涉及环城水带的施工作业、设置安装公共设施等活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施工单位作业过程中不得破坏环城水带内景观,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原有安全设施。施工作业面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滨水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在环城水带内进行与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河道、绿地的行为。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影响环城水带内生态安全、动植物正常生长和公共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环城水带建设应当加强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有害生物无公害化防治、智慧城市管理系统等环保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在环城水带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大型项目的,应当依法进行景观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对景观、环境的影响。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做好景观环境修复工作。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配置环城水带内河道的生态水量,保障河道生态基流,维持水体自净能力。采取生态护岸等综合措施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十七条 环城水带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合理设置取水点,满足园林绿化、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 鼓励文化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合理利用城市滨水空间开展公共娱乐、儿童友好、文化交流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园林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托河道资源合理建设彰显城市历史文化的公共文化休闲空间、场所和设施。

在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内设置水上游乐设施、开展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和相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利用环城水带内各类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征求园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需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组织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环城水带内景观、绿地以及各类设施原状。

第二十条 进入环城水带的游人应当遵守环城水带管理制度,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城水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河道中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等;

(三)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资源,伤害、捕捉保护范围内的动物;

(四)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非划定区域内的游泳、垂钓;

(六)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偷盗、损坏园林绿化附属设施;

(七)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擅自攀登、移动围栏、亭、廊、雕塑、标牌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九)擅自流动兜售物品、摆摊设点等影响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十)组织、举办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修复费用三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伤害、捕捉保护范围内动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环城水带非划定区域内游泳、垂钓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城水带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本条例所称滨水绿地,是指城市规划用地区域内,与河道相邻的陆地上,具有较强观赏性和使用功能的城市公共绿地。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是指在环城水带保护范围内为市民多种需求而设置的、提供便利和服务的各类建筑和设备,主要包括水体设施、绿地以及植被设施、景观设施、道路与桥梁设施、休闲娱乐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