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6℃

(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特别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推进全环境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支持、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了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健康、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第四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注重言传身教、培根溯源,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政府、学校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推进妇女儿童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家庭教育目标任务的实现。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管理,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学校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加强教师家庭教育指导能力建设,设立学校家长学校,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将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督导;

(三)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和村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推进社区和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及时研究解决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家庭教育指导问题,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科学的人才观、成才观、教育观,传播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扭转教育功利化倾向,形成健康的教育环境和生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集中开展公益讲座、咨询辅导、亲子实践等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应当明确在家庭教育中应尽的责任,共同发挥在未成年子女成长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孝悌忠信、礼义廉耻等中华传统美德,践行忠诚相爱、亲情陪伴、终身学习、绿色生态等现代家庭理念,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提升文明素养,培养健康良好的兴趣爱好,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学习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与未成年人共同成长进步。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加对未成年人的陪伴时间,提高陪伴质量,共同参加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亲子活动;倾听、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和感受,加强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构建良好亲子关系。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家庭责任感;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教导其尊重生命、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和防溺水、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毒品以及预防吸食一氧化二氮(N2O,俗称“笑气”)等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物质等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五)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引导、支持其参加体育运动,让未成年人在体育锻炼中享受乐趣、增强体质;

(六)重视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和压力,培养其乐观、包容等心理素质和健全人格,教导其爱护动物、亲近自然,善待生命、向上向善;

(七)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美育教育,培养其广泛的兴趣爱好,引导其拒绝文身,形成健康的生活情趣和审美追求;

(八)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九)保证未成年人健康饮食、营养均衡,合理作息、睡眠充足,引导其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十)培养未成年人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意识,引导其参与垃圾分类,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十一)帮助未成年人增强网上信息识别能力和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其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其沉迷网络;

(十二)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内容。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有效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引导支持,参与社会实践和公益活动;

(十)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不得采取溺爱、放任等不适当的方式,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理性对待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和兴趣,用客观、全面和发展的眼光评价未成年人,用科学的方式方法鼓励引导未成年人成长成才。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将委托照护情况、联系方式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以及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或者采用适合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特点、符合本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以及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可以依托有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或者互联网平台等,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提高其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水平。

家庭教育指导有关单位之间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人才共育、成果共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的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开展家庭教育研究,研发公共服务产品,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人员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依法落实育儿假,加强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的科学养育指导,促进良好亲子关系的建立。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其指导服务能力,将教师开展家长课程、家庭教育讲座、家庭教育指导等工作计入工作量。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学校,坚持家庭教育指导的课程化、体系化、系统化,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家庭教育讲座、经验交流等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举办防溺水、防欺凌、防毒品以及预防吸食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物质等的教育和培训,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需求,依托自身教师资源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树立正确的育儿观、成才观、成人观。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生活习惯,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情绪表达。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道德品质。

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和职业规划指导,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掌握适合未成年人的生活技能和学习方法,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家访制度,通过面对面、网络通讯等方式,知晓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未成年人在校表现;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渠道,密切日常沟通,形成家庭教育合力。

学校应当丰富课间和课外活动,保证未成年人课间休息和文体娱乐,增强未成年人身体素质,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和教师开展家庭教育工作,支持学校的教育和教学,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进行疏导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学校、幼儿园教师参加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实践研究,推进家庭教育专家队伍建设。

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培养家庭教育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人员培训和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定期开展文明家庭创建、家风故事分享等家庭教育活动,组织职工参加。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八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优生优育指导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未成年人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四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指导服务,组织培训讲座、亲子阅读等实践活动,开发多样化的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屏幕、广告栏、宣传栏等进行家庭教育公益宣传。

第四十一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不得违规收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宣传科学家庭教育理念和知识方法等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注重发挥老教育工作者、老科技工作者、具有家庭教育经验的家长等的作用。

第六章 特别促进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生活帮扶、心理支持、安全教育、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帮助提升家庭教育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和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发现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教育、民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帮助其了解相关支持政策、获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引导其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涉未成年人案件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体系,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有针对性地引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改善家庭教育方式不当、教育理念和方法欠缺等状况,帮助解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体责任意识不强、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对于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以及涉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六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家庭教育指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但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采取措施严加管教。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对吸食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物质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劝告其接受必要的危害教育和心理矫治,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八条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和涉案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促进其心理、人格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有关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