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2023-08-1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31℃

(2022年10月31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于公园、广场、景观绿地和居民住宅区域的公共体育场地、器材和设备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服务群众、建管并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结合环境条件、人口结构和体育健身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园、广场、景观绿地等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配建和更新的室外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有效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室外体育器材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第十条 村镇和城市未进行改造的老旧居民住宅区域未配建体育健身器材或者已配备体育健身器材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自行配建或者更换。

不具备配建或者更换能力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地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配备条件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配备体育健身器材。

第十一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上级专项投入、社会力量捐资等多渠道筹措资金来源,统筹谋划配备室外体育健身场地和器材。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建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理单位应当将设施、器材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质检合格证明等相关数据信息向县或者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公园、广场、景观绿地等城市市政场所的管理单位是该场所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是自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建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是住宅小区范围内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公布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设施信息。

第十六条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巡查,对损坏设施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纠正。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及时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无损和正常使用。

对超出使用年限或者达到报废程度不能正常使用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报废拆除,并按照规定进行更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不得侵占体育场地、损坏体育器材、设施。因城乡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拆除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了解和掌握体育器材的使用方法,正确使用体育器材,结合自身年龄和身体体征,合理选用适合自身特征的体育器材进行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使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注意安全,以免造成自身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项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侵占体育场地、拆除或者损坏体育器材、设施,妨碍体育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侵占、破坏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配备管理、维护人员的;

(三)室外公共体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未设立警示标识并组织维护的;

(四)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超出使用年限不及时报废拆除并更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