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2026)

2026-07-0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45℃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10年1月1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6年2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6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佛教协会

第四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藏传佛教活动

第七章 藏传佛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管理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四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系统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传承和弘扬“两弹一星”精神,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七条 藏传佛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为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藏传佛教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部门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相关部门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及藏传佛教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审批和报备;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维护藏传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监督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

(五)协调联系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承担组织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

(六)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七)负责藏传佛教事务基础信息数据的管理维护和信息化平台建设;

(八)培养精通经典教义、精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双通”人才;

(九)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十)依法管理游散僧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藏传佛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和服务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藏传佛教工作属地管理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制,对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涉及藏传佛教的非法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活动、乱建滥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藏传佛教造像以及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佛教协会

第十二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佛教协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活动;

(三)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四)指导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负责活佛学经修法及教育管理;

(五)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依法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六)依法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依照程序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健全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

(七)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动态管理档案,开展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

(八)协助相关部门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九)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迹;

(十)加强教风建设,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予以相应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佛教协会应当进行藏传佛教文化、藏传佛教典籍研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四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藏传佛教活动的寺院和其他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按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佛教协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提出申请设立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藏传佛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和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安全文明燃灯、焚香,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十九条 筹备设立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由佛教协会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筹备设立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在完成审批登记前不得开展藏传佛教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藏传佛教临时活动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点。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临时活动点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等相关发展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中,涉及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寺管机构和民主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民主协商产生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在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指导下组织实施。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佛教协会的意见后,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二十四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以上组成,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佛教协会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品德良好,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第二十六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本场所教务、人员、财务、资产、治安、消防、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生态保护、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防震减灾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防范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

(四)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和财务账目;

(六)依法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活动和日常事务,并按规定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佛教协会报备;

(七)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坏宗教和睦、教派和睦的;

(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藏传佛教活动的;

(八)不遵守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场所撤换。

第二十八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涉及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

监事由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佛教协会、信教公民代表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推选产生,任期与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三十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接收进修学经人员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对经政府批准的未成年活佛,所在地宗教和教育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接受省内外学经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实行定员管理,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场所的定员数额。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常住、暂住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登记制度。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需在自治州内跨县(自治县)开展藏传佛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后,分别报两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或州开展藏传佛教活动或者进修学经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省或州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省或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住寺并接受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认定、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佛教协会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入驻或者迁离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征得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由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认定的藏传佛教团体收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资格并在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佛教协会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自愿放弃或者自愿还俗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藏传佛教活动或者未经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

(六)擅自组织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非法出境出国的;

(八)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三十五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应当定期审核。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收回证书,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藏传佛教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参与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佛教协会的管理,并按程序担任相应职务;

(三)接受和开展藏传佛教教育;

(四)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藏传佛教文化研究;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五)维护藏传佛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的分裂和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积极学习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知识,并参加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应当在佛教协会指导下,由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照藏传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按国家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活动,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办理,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的,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自治州、县(自治县)佛教协会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外进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的佛教团体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进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应当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藏传佛教活佛亲属不得干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和对藏传佛教活佛的教育管理,不得干预相关财产、文物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建房居住。

第四十条 藏传佛教活佛应当居住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并服从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第六章 藏传佛教活动

第四十一条 藏传佛教活动一般应当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藏传佛教团体、活动场所组织,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二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举办大型藏传佛教活动,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在审批部门指定的场地举行。

经批准的大型藏传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要求依藏传佛教仪轨进行,主办的佛教协会、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进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藏传佛教信仰和习俗,不得干扰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许可,并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网络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藏传佛教活动、开展藏传佛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等藏传佛教仪式;不得通过网络借教敛财。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规范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不得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传教,制作、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对利用互联网进行藏传佛教信息服务活动的主体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编印、发送藏传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征求自治州、县(自治县)佛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出版管理部门核发准印证后,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交流。

第七章 藏传佛教财产

第四十六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和其他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实物数量进行登记造册、整理建档,定期盘点清查,保证资产安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四十七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应当纳入财务管理,并用于本场所的设施建设、维修、环境整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必要的生活支出、佛教活动等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九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依照传承系统继承前世藏传佛教活佛或者以藏传佛教活佛名义取得的各种资产属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登记备案,由该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系统管理使用,除民主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依规处置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馈赠、转移或者交由其他人管理、承袭。

第五十一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强制公民信仰藏传佛教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干扰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由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侵犯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未经批准擅自重建、扩建活动场所,或者在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由自治州、县(自治县)宗教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的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假冒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藏传佛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冒充州内外知名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招摇撞骗、以游散僧尼形式非法聚敛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