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5日南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开展绩效评价。
市属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参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责任分工,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气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水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一)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开展业务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和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费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
(三)完善产业扶持政策,促进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的发展壮大;
(四)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
(五)广泛开展科普宣传,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能化和信息化建设,对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库、设施监测、建设进度和成效等进行综合管理,提升海绵城市建设智慧运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在摸清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时空分布、自然地形地貌等现状基础上,针对城市特点,合理确定规划目标和指标,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科学划分排水分区,合理确定技术路线。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气象、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体系、设计要点、建设管理流程等进行明确。
第十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在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绿色建筑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有关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城市新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目标导向,结合气候地质条件、场地条件、规划目标和指标等因素,综合采用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增强雨水的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城市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水环境综合治理、内涝防治、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水资源丰枯矛盾等问题。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移交运营。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地质条件、建设项目特点等因素,依法制定有关海绵城市建设豁免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标准和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不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作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和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由主管部门监管实施。
无须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征求部门意见阶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扩大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说明海绵城市设计意图,解释设计内容,并作出详细说明。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文件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确保工程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施工过程应当形成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在建设项目竣工时提交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竣工资料。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对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施工的监理职责,加强对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以及对海绵城市设施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拒不改正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重点审查和监督的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档案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状况进行监督,并将监督考核结果通过城市建设信息平台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运营维护单位。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是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
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项目管理单位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方维护管理。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权限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包括采取临时措施、海绵城市设施恢复等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排放易燃易爆、腐蚀性气体液体、烹饪油烟、泔水及其他有害污染物质;
(三)偷盗、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区域海绵城市设施管理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指导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编制本单位应急处置预案。
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建设信息平台。遇到紧急情况时,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定期评估海绵设施运营维护状况,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平台。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人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