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5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展与促进
第三章 文化传承与交流
第四章 品牌培育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风筝文化,提升“世界风筝都”品牌价值,推动潍坊风筝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筝文化产业发展与促进、文化传承与交流、品牌培育与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筝文化产业,是指风筝文化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与风筝文化相关的活动的集合。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筝文化产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风筝文化产业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是风筝文化产业的主管部门,负责风筝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创新,制定实施风筝文化产业规划以及风筝文化相关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培育优质风筝文化产品生产企业,指导企业推进技术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风筝文化产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和风筝文化产品的国内外市场开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筝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运用,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体育、外事以及潍坊国际风筝会综合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筝文化产业促进工作。
第四条 风筝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依法依规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行业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风筝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组织和参加风筝相关活动,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推动风筝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加强风筝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自律。
第二章 发展与促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筝文化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风筝文化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将风筝文化产业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风筝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风筝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相关产业基金、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大市场化运作力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风筝文化产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筝企业融资增信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通过创新金融产品、提供优惠利率和降低担保费率等方式,为风筝企业提供多元化、差异化融资服务,降低融资成本。
探索风筝文化产业数据要素资产化,挖掘风筝文化产业数据资产,激活数据资源,为风筝文化产业发展提供更多资金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风筝生产企业集中地吸引配套产业,延伸风筝产业链,完善风筝产业体系,健全公共服务配套功能,推动形成风筝文化产业聚集区。
鼓励通过成立合作社、发展产业联盟等方式,加强产业协作,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风筝文化产业的规模化、集约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风筝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创新力度,推动传统技艺与现代科技有机融合,培育具有创新带动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龙头企业,加快发展风筝文化产业新质生产力。
支持风筝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实施产业整合,推动风筝企业做大做优做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风筝文化产业在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空间和计划指标上依法给予支持,保障风筝文化产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风筝文创产品研发和创意设计,推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风筝企业的产学研联合,提升产品文化、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促进风筝设计及创意产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文化创意产业园区扶持风筝文化产业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风筝文化产业从业者丰富创作手段,研发风筝文创产品新品种、新工艺,开发具有潍坊特色、适应现代生活的工艺美术品和衍生品,推动风筝制作、放飞、比赛等与虚拟现实技术进一步融合,促进产业创新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风筝文化产业从业者参加展览会、洽谈会等贸易促进活动,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风筝文化产业从业者的数字技能培训,培育新的应用场景和新业态、新模式。
鼓励风筝文化产业从业者将传统经营方式与现代服务手段相结合,加快发展电子商务,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拓宽营销渠道。
第十二条 支持风筝文化产业与旅游、体育、教育、康养等领域融合发展,扩大风筝文化产业综合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风筝文化产业人才培养体系,统筹利用各类教育培训资源,推动校企合作,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增设风筝文化产业相关课程或者专业,完善教学实习实训场地设施,提高风筝文化产业人才教育培训质量。
坚持引进与培养相结合,发展壮大风筝文化产业研发型、技能型、营销型人才队伍,并按照人才政策享受有关人才待遇。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引导风筝行业、企业完善从业人员技能等级评价方式,开发体现风筝文化产业特色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风筝制作人员申报各级工艺美术大师。
第三章 文化传承与交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风筝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对涉及的扎制技艺、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风筝文化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和研究。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进行风筝文化研究,编撰出版潍坊风筝文化书籍,制作音像制品、数字产品、文创产品,创作文艺作品,举办展演活动,宣传弘扬风筝文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做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潍坊风筝制作技艺的保护传承工作,推动风筝类“非遗工坊”建设。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风筝文化产业从业人员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鼓励风筝文化进校园,支持中小学开设潍坊风筝特色课程,广泛开展社会实践和研学活动,提高在校学生风筝文化认知,培育风筝文化情怀。
鼓励风筝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艺美术大师参与学校授课和教学科研。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潍坊国际风筝会等重大文化、体育、经贸活动,促进风筝文化传播与交流。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参加国内外举办的各类风筝赛事和文化交流活动,提升潍坊城市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风筝放飞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扩大风筝文化传承的群众参与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际风筝联合会总部建设,推动建设世界风筝公园,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巩固提升潍坊世界风筝文化交流中心地位。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筝类博物馆建设与管理,推动智慧风筝博物馆建设和博物馆馆藏数字化应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开办风筝文化展览展示中心、陈列馆和体验场所。鼓励和支持各类博物馆、陈列馆设立风筝文化专区。鼓励在文化街区展览展示风筝文化。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风筝文化相关藏品捐赠或者出借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二十条 鼓励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体现潍坊风筝文化特色,将潍坊风筝文化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等文化资源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公众参与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群众性风筝放飞场地,科学安排风筝文化活动,并加强管理和维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公共绿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场所,为公众放飞风筝提供便利。
放飞场地管理单位应当维护风筝放飞秩序,在显著位置公示放飞的时段、区域、人群规模、风筝规格和安全提示等要求。放飞者应当遵守风筝放飞场地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潍坊风筝文化的宣传,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宣传潍坊风筝文化,扩大风筝文化影响力。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风筝文化产业,形成推动风筝文化产业发展的合力。
第四章 品牌培育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筝文化产业品牌建设与保护机制,加强对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的培育、保护和运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潍坊风筝标准化建设,完善标准体系,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
鼓励和支持风筝行业协会等制定团体标准、风筝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风筝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风筝企业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风筝企业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申报专利,创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品牌。
鼓励和支持风筝文化产业从业者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拓展海外市场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风筝文化产业品牌的保护,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所举办的风筝展览会、交易会、风筝放飞等大型活动加强专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风筝文化企业、行业社会组织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服务。
第二十八条 风筝文化产业从业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风筝文化产业从业者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风筝文化产业发展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