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7℃

(2016年10月14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4月26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市法治建设;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限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外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六个月内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调研论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一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参阅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修改,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条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四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先行表决。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修改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的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六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解释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六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决定、办法、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晋中人大网以及本市范围内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或者废止决定。

第七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推动地方性法规实施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要点,有计划地开展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

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建议。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起草、修改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