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1日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提升防洪排涝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国防动员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科普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海绵城市理念、爱护海绵城市设施、参与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的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水务、林业等部门编制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园林绿化、山体保护、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保护利用自然生态空间的地形地貌和水系关系,明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管控目标和技术指标,规范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综合采用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加强水系保护与修复,依托建筑物、道路、广场和非人防工程的停车场等,建造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生态驳岸等海绵城市设施,保持雨水径流特征与开发建设前基本一致。
第十一条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更新、排水管网整治、污水处理设施改造、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缓解城市内涝、消减雨水径流污染,提升雨水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因地制宜,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涉及海绵城市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实提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规划相关要求;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防动员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符合海绵城市规划、人防工程等设计相关要求的,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主体工程改造的,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计划,同步改造。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并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城市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海绵城市建设内容未经专项验收或者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并同步将电子版档案资料上传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的明确: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给排水等海绵城市设施,由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单位。
运行维护责任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运行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巡查、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排涝通道、地下泄洪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人工湿地和蓄水池等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改、损毁、侵占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的需要,确需挖掘、拆改、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所有权人、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同意,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多渠道筹集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运行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联合培养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业人员,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人才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产业研究以及技术创新,完善产业扶持政策,推广运用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鼓励有关单位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领域材料以及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慧化水平。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监测设施接入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流程情况和相关资料信息等内容及时上传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经海绵城市设施收集处理的雨水。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优先使用经海绵城市设施收集处理的雨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