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2026)

2026-08-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16℃

宽城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26年1月2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四章 运营与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县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全县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条例》、《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等。

第三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确保质量、安全畅通和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建立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建设、养护农村公路。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自治县农村公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养护工程和运营等工作,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数据和政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等工作,协助做好规划和运营工作。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治、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做好本村村道建设、日常养护和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协助做好路政管理、运营与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保障制度,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农村公路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资金的监管,实施和开展预算绩效管理,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农村公路沿线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爱路护路意识。

第九条 对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规划、资金规模等编制农村公路项目库。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优化村镇布局、农村经济发展和群众便捷出行相适应。

第十一条 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新建、改建县道、乡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通行政村的村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通自然村(组)的村道应当为硬化路。单车道的通村公路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因地形、地质条件受限,无法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路段,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实施,论证过程中需重点明确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审批程序。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多个项目可以一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招标、组织交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或者扩建,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节约集约用地。需要占用土地、林地、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征用土地及房屋或者清除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征用,依法给予补偿,并对抢栽、抢种、抢建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

农村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建设公路防护、交通安全、养护等配套设施设备,县道、乡道应当设置公路标桩、界桩,并按照标准设置公路标志。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推进农村公路养护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县道的养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年度养护计划应当包括养护工程项目、日常养护任务、资金安排、质量目标、完成时限等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将检测和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道的日常巡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发现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隆起、扬撒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发现危害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绿化农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和更新性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实施。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距离修剪树枝,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除公路保护需要外,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二)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三)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四)堆放建筑材料、其他堆积物等物料,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五)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种植作物或者从事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六)利用农村公路和公路边沟引水、排水;

(七)拆除、迁移和毁坏农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和公路附属设施;

(八)非法设置路卡、路障和收取通行费;

(九)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及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一)因修建铁路、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悬挂明显标志,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由审批超限运输申请的主管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力度。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路产保护工作,建立路产档案,明确路产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农村公路路产。

因修建铁路、高速、国省道、水利工程、电站、通信设施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对农村公路造成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对其他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农村公路路产赔偿、补偿费用于农村公路维修,相关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章 运营与安全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统筹资源利用,推动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发展,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乡村运输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建立联合勘验机制,对农村公路进行勘验。

勘验工作应当按照“四好农村路”建设标准要求,重点核查路面、坡弯安全指标和桥涵承载能力等,对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或者经提质改造符合通行条件的路段,应当按程序开通农村公交客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落实财政补贴政策,对公交运营主体在场站建设、车辆购置等方面给予保障,推动提升城乡公交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学生往返、群众就医、职工通勤、旅游出行等差异化需求,优化城乡公交客运网络布局。

开通定制公交专线等城乡公交特色线路,在客流高峰时段加密班次,实现农村公路沿线居民从校门口到家门口、从医院到村口的直达服务。

完善城乡公交与蟠龙湖、松亭古道、皇家淘金小镇等景区道路的衔接,逐步实现全域景点公交全覆盖。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的原则,合理设置农村客运停靠站点。

鼓励利用农村公交客运站点建设集农村客运、邮政快递、餐饮休息、能源补给、应急储备等多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站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与乡村产业发展有机融合。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推动提升重点景区连接线通行品质,配套建设观景平台、休憩驿站、文化标识等沿线服务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教育和体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农村公路沿线设施和资源,推动农村公路与乡村旅游、休闲体育等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参与的农村公路运营安全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等企业的安全监管,推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破坏、损坏、违法占用农村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立农村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排查农村公路陡坡、高边坡、急弯、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的安全隐患,并加强隐患整治。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抢通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管制和交通疏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毁程度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3日起施行。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