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2026)

2026-07-03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8℃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

(2026年2月27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江城黄牛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江城黄牛,是指主产于自治县,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的黄牛品种。

本条例所称江城黄牛遗传资源,是指江城黄牛活体及其胚胎、精液、卵子、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 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科技支撑、多元参与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保护与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保护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做好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江城黄牛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提供信息、技术、知识产权等服务,宣传、普及江城黄牛养殖、生产加工相关知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利用。

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保种场、种公牛站、基因库等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保种目标责任、岗位责任、安全责任等内容,实行严格的遗传资源保护制度。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江城黄牛保种场保种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保种场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和系谱,准确完整记录遗传资源的详细信息,定期采集和更新遗传材料,保障遗传资源安全。

第十一条 江城黄牛保种场应当具有足量经严格筛选的优质种公牛和能繁母牛组成的保种群。核心保种群不得引入其他品种的牛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禁止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牛作为种牛。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重点疫病防治计划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提升江城黄牛疫情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城黄牛品牌战略的规划和实施,引导生产经营者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博览会、展销会等渠道,广泛宣传江城黄牛独特品种特性、优良肉质品质、地域文化特色及产品品牌,提升江城黄牛的知名度、美誉度。

鼓励江城黄牛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江城黄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开展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应当加强江城黄牛养殖、屠宰、食品生产加工等各环节的监管,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追溯体系,提升检验检疫能力,保障江城黄牛产品的质量安全。

鼓励江城黄牛生产经营者实行规范化养殖、开展精深加工,支持开发鲜肉制品、休闲食品等提升产品附加值。

第十五条 鼓励江城黄牛生产经营者构建江城黄牛生鲜冷链物流配送体系,开设专卖店、展示体验馆,发展直播带货、场景体验等拓展江城黄牛销售市场。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与江城黄牛产业相关的企业、人才以及资金等向园区和口岸聚集,推动完善研发、生产、加工、营销以及包装、物流等全产业链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江城黄牛文化的挖掘、培育和利用,支持举办江城黄牛美食节等活动,推动江城黄牛产业与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单位联合保种场、企业等,开展江城黄牛胚胎移植、基因标记、良种繁育、高档牛肉生产等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江城黄牛产业人才引育机制,支持生产经营者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深化产学研合作,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金融支持,针对江城黄牛产业特点开发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江城黄牛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种牛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牛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