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培育支持
第四章 规范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托育服务需求,完善托育服务体系,规范托育服务行为,促进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保障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及相关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托育机构、托育点、幼儿园托班等托育服务组织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的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或者临时的照护和保育。
第三条 婴幼儿照护以家庭为主、托育为补充。
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婴幼儿的责任,学习家庭养育知识,接受科学育儿指导,创造良好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照护和保育。
本市加强对婴幼儿家庭照护的支持与指导,建立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第四条 本市发展托育服务,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普惠优先、安全健康、方便可及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推动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发展,鼓励发展托育机构托育服务、幼儿园托育服务、社区托育服务、家庭式托育服务,支持用人单位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育结合托育服务,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多元发展的托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全市托育服务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托育服务工作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并将托育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将托育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托育服务发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托育服务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托育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托育服务工作,牵头推进托育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托育服务信息监管与服务平台,组织制定并实施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和相关服务规范。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监督管理幼儿园托育服务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支持和参与托育服务工作。
第九条 托育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制定符合实际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培训,参与服务质量评估,指导和监督会员托育服务活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托育服务公益性宣传,倡导和普及科学的育儿理念和方法,为婴幼儿健康成长和托育服务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服务体系,结合托育服务需求等编制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科学规划和建设城镇、农村的托育服务组织和托育服务设施,促进婴幼儿就近便利接受托育服务。
城镇托育服务组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托育需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示范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提供托育服务业务指导、技术支撑、人员培训和家庭养育指导、婴幼儿早期发展等服务,并根据需要设置普惠托位。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划配套建设托育服务设施,与居民住宅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的托育服务设施不能满足本区域内托育服务需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充完善托育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支持利用各类存量房屋和设施开展托育服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区的闲置公有用房在满足房屋安全、托育服务相关要求等条件下可以用于开展普惠托育服务。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幼儿园配套建设托育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设施应当结合实际将托育服务设施和幼儿园设施纳入整体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辖区居民托育服务需求和资源配置情况,设置社区托育点,或者提供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用于托育服务。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但是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区隔空间。
第十七条 托育服务组织的场所选址、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等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培育支持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通过财政补助、购买服务、减免租金等方式,支持兴办普惠托育机构,推动普惠托育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普惠托育机构认定办法和支持政策。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辖区内普惠托育机构支持政策,按照不低于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障标准落实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支持幼儿园在社区开设托班服务点。支持幼教人员从事托育服务。
提供托育服务的幼儿园,其普惠托育服务同等享受普惠托育机构的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支持利用社区公共资源兴办社区托育点,开展社区托育服务。
支持利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居民住房兴办家庭托育点。
支持示范性托育机构指导社区托育点、家庭托育点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通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托育点等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支持医疗保健服务与托育服务融合发展。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育结合托育服务,指导或者参与托育服务组织开展膳食营养、体格锻炼、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服务组织,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托育服务。
公办托育服务组织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托育服务事业。
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婴幼儿家庭减免托育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托育服务组织依法依规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托育服务组织,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有条件的区可以在用水、用电、用气及物业服务费用等方面给予托育服务组织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人才培养、管理和评价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按需设置托育服务相关专业,联合托育服务组织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培养托育服务人才。
支持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服务责任保险以及托育服务组织运营相关保险。鼓励托育服务组织投保托育服务相关保险。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托育服务组织提供低息贷款。引导政府出资或者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将托育服务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第四章 规范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兴办托育服务组织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服务组织的注册、变更、注销信息推送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托育服务组织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服务组织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资质、从业经历等条件。
托育服务组织聘用托育服务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背景查询和健康检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形的,不得聘用。
第三十条 托育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婴幼儿,不得实施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退费规则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登记备案、人员资质、保育照护、营养膳食、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投诉电话等信息。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通过托育服务信息监管与服务平台及时上报、更新相关托育服务信息。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保障婴幼儿安全和健康,坚持保育和照护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婴幼儿在托期间的生活,科学安排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做好健康观察、清洁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机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托育服务组织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全过程全方位智慧监管,实现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全覆盖。保存监控录像资料不少于九十日。
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托育服务组织应当优先保护婴幼儿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服务组织终止托育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幼儿园终止托育服务的,还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托育服务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服务监督管理机制、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托育服务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托育服务场所、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安全、环保、卫生、消防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托育服务组织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服务组织骗取补助、补贴的,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助、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收托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协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
(五)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第四十三条 托育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歧视、侮辱、虐待婴幼儿,实施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托育服务组织终止托育服务,未提前告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造成危害后果的,由相关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托育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