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禁毒条例
(1990年8月16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1月18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3年2月18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遵循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自治州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禁毒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考评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日常工作由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禁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禁毒各项责任措施的落实。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禁毒责任分工,履行禁毒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依法开展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和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禁毒方面的内容,成立禁毒联防队(禁毒小组)、村民理事会等民间禁毒组织,协助做好禁毒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禁毒公益事业。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可以成立禁毒协会,依照章程开展禁毒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或者省的授权,依法开展边境禁毒国际交流和边境禁毒国际执法合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州内企业到境外开展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巩固和扩大境外毒品原植物禁种以及替代发展成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相结合,增强全社会禁毒意识。
自治州鼓励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禁毒宣传教育的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日常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教育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分层次、分阶段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毒品预防教育课小学每学年不得少于4课时,初中、高中及中等职业学校(含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每学年不得少于6课时。
学校发现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及其危害的教育,关注其社会交往,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制止和教育,帮助其戒除毒瘾。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居)民、外出务工人员、外来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寄递物流经营者以及娱乐、旅馆、餐饮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其场所内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开禁毒举报方法和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对场所内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院等单位,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信、公共显示屏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
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教育读物,普及毒品预防知识。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介绍他人运输、贩卖或者吸食、注射毒品;
(五)为他人代购毒品;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古柯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七)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根、茎、叶、壳、籽、幼苗及其制品;
(九)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中添加鸦片;
(十)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十二)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
(十三)故意食用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根、茎、叶、壳、籽、幼苗及其制品的食品、饮料;
(十四)故意食用添加鸦片的食品、饮料;
(十五)出境从事毒品原植物种植或者加工。
第十九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零星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组织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可以在边境口岸、边境通道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区域,依法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等进行毒品、易制毒化学品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人员、物品、货物以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预防、打击走私毒品、易制毒化学品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海关等相关部门在查缉毒品过程中造成单位和个人非涉毒物品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第二十二条 寄递物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实名登记、收寄验视、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加强对寄递、托运物品的检查验视,发现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寄递、托运,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寄递、托运相关单据及验视、登记记录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娱乐、旅馆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出租房、闲置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排查,场所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出租场所的管理,发现场所内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寄递、物流、娱乐、旅馆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与种毒、制毒、贩毒、吸毒有关的方法、技术以及其它任何涉毒违法有害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通信管理、网络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特殊管理药品凭处方购买、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特殊管理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定期评估风险、科学分类管理、落实分级管控措施,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药物维持治疗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测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拒绝接受检测的,可以依法强制检测。
被检测人对吸毒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实行社区化集中戒毒康复,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
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个人自愿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但是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
(三)生活无着,身份信息无法查明,不具备强制隔离戒毒条件或者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的。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康复期间发生的医保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制定工作计划,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协议,建立预防教育、吸毒监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管理服务等工作机制。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公安机关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除出现危及生命的病情或者伤情严重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的外,应当依法接收。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扶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妥善安置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场所内各种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符合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本人申请、公安机关同意、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登记后,可以参加药物维持治疗。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接受药物维持治疗人员在治疗期间疑似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严禁吸毒后驾驶机动车。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营运客货车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检测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驾驶,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大中型客货车、出租车和网约车驾驶人因吸毒被注销驾驶证的,取消其从业资格。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
第三十八条 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除毒瘾后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安置帮扶范围,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帮助其回归社会。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毒情形势和任务相适应的专业力量,加强队伍建设;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备专门工作力量,承担本单位、本部门的禁毒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配齐配强专职人员,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表彰奖励制度,对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完善禁毒经费财政足额保障机制,保障禁毒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相应的禁毒装备和设施。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可以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研判、使用、交流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追责问责。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