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五章 应急慈善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公民慈善意识,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活动。
在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集中开展主题慈善活动和文化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多种形式,通过新闻网页、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形式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七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鼓励和支持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设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第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进行初步审核,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对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予以公告。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接收使用、价值评估、保值增值、项目管理、专项基金、剩余资产处置、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等制度。
慈善组织按照规定开立银行账户,实行专户管理。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设立社区、单位基金,用于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设立慈善信托。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十三条 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开展公开募捐。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组织被注销公开募捐资格后,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二)履行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慈善组织在十日内予以补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鼓励慈善组织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开展捐赠。
第十七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第十八条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应当同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慈善组织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十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资设立慈善基金,要求将基金及其收益以约定的方式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慈善的名义推销产品,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夸大宣传,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设立专项救助基(资)金、定向公益性项目等形式进行慈善捐助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明确专项基金设立目的、冠名方式、财产使用与保值增值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条件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内容。
专项基金收支纳入慈善组织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慈善组织不得利用专项基金再设立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的,可以要求签订遗赠协议,约定捐赠清单、捐赠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慈善组织应当与其签订遗赠协议。
遗赠生效后,接受遗赠财产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无正当理由未按协议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取消慈善组织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捐赠人在签订遗赠协议时可以确定监督人,监督受遗赠人按照捐赠人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支持慈善组织在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下,实现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在变更用途决定作出后、捐赠财产使用前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将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联系到的,视为捐赠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受益人签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二十八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书面形式。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向办理其登记或者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备案;
(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向办理其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立慈善信托,应当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条 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当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依法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五章 应急慈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健全慈善领域应急预警响应机制,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在应急慈善工作中的各自职责,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提升突发事件应急慈善活动的效率。
第三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协调、引导开展应急慈善;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准确发布需求信息,促进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与救助需求有序对接。
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根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协调引导,依法开展或者参与应急慈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公众、媒体监督。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报备募捐方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简化相关程序,提高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等慈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专业化慈善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在政策、对象、信息、资源等方面衔接工作机制,发挥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发现救助需求、链接慈善资源的作用,促进公益慈善力量与救助需求精准对接,满足困难群众多层次、多样化、差异性救助需求。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依据章程、业务范围和自身专长优势等,根据困难群众实际需求设立慈善项目,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慈善帮扶的实效性。对于暂不符合政府救助条件或者政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群众,有关方面可以向慈善组织提供信息,争取慈善帮扶。
第三十九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保障受益人、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对慈善服务开展宣传报道,涉及具体受益人、志愿者的,应当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慈善服务信息公示、服务协议签订、意外风险告知、志愿者实名登记、志愿服务记录、专门技能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制度。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慈善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慈善志愿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慈善志愿服务进行激励褒奖,增强慈善志愿者的成就感和荣誉感。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根据志愿者要求,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实施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多种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初创期慈善组织在办公场地、资金、能力建设等方面提供支持,提升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第四十三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与权利转让相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开展慈善活动税费减免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等机构在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相应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扶贫济困类慈善活动的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事业人才专业化建设,建立健全以慈善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建立完善慈善事业人才队伍的培养激励制度、薪酬管理制度。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慈善知识。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加强相关培训,培养慈善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吉林慈善奖”,对慈善事业发展中贡献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等进行表彰。
鼓励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贡献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慈善奖励活动。
第四十八条 建立慈善捐赠回馈机制,对参与慈善捐赠和慈善公益活动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单位职工、个人家庭成员发生特殊困难时,应当予以优先资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国家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该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慈善组织在其他渠道公开的信息,应当与其在统一平台上公开的信息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时限、方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省社会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