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促进黑木耳产业发展条例

2024-10-28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7℃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促进黑木耳产业发展条例

(2024年1月1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扶持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章 品牌建设

第五章 质量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黑木耳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加快乡村产业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黑木耳科研、栽培、加工、经营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黑木耳产业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绿色发展、创新驱动、质量安全保障、龙头企业带动、品牌引领的原则,推动黑木耳产业标准化、集约化、品牌化、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木耳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州黑木耳产业发展总体规划,优化黑木耳产业布局。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黑木耳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黑木耳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木耳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黑木耳产业发展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黑木耳产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黑木耳产业发展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黑木耳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黑木耳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发挥协调、监督作用,依法依规为黑木耳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产业扶持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木耳产业的扶持,统筹安排黑木耳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优良菌种研发保育、新技术研究推广、龙头企业升级改造、市场体系建设、品牌建设和保护、废弃菌包综合利用等。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自主创新能力强、市场前景好、竞争水平高、示范引领效果显著的黑木耳产业龙头企业,支持开发生产黑木耳食品、饮品、药品、保健品等精深加工产品,给予相应政策扶持。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产学研合作,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黑木耳龙头企业联合打造科技研发、技术服务、成果孵化的科技创新平台,提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全产业链服务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为黑木耳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发适合黑木耳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

鼓励政策性农业融资担保公司降低黑木耳产业融资门槛,对黑木耳生产经营者执行优惠担保费率。

鼓励黑木耳生产经营者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险费由自治州、县(市)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生产菌包工厂化、建设标准化养菌室,建立菌包代加工及集中供应体系。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木耳集散中心建设,完善仓储、运输、质量检测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鼓励黑木耳生产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拓宽营销渠道,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巩固提升市场竞争力、影响力和辐射力。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挖掘、收集、整理黑木耳文化资源,加强黑木耳文化宣传、交流和推广。支持黑木耳产业与文化、旅游、研学、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黑木耳产业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黑木耳产业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黑木耳栽培、加工、经营、鉴定等职业技术人才和职业经理人。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促进黑木耳产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黑木耳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选育、引进、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科技型企业投资选育、引进新品种。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对黑木耳栽培过程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黑木耳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栽培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并对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黑木耳栽培技术规程,明确黑木耳菌包生产、养菌、催芽、出耳管理、采摘、晾晒等环节的技术要求。黑木耳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黑木耳栽培技术规程生产。

第十九条 黑木耳加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 黑木耳制干、加工、存储、运输使用的容器、设备、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经营组织成立黑木耳产业联盟。支持产业联盟等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黑木耳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黑木耳生产区域内堆置、倾倒或者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废弃菌包收储运体系,有效治理废弃菌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指导黑木耳栽培主体对废弃菌包进行无害化处置,不能处置的,应当转运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或者处置企业。

第四章 品牌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黑木耳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加强品牌培育、推介、保护和利用,以品牌建设推动黑木耳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黑木耳生产经营者使用“延边黑木耳”“汪清黑木耳”“安图黑木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区域公用品牌,鼓励开展气候品质认证。

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黑木耳生产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同时应当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健全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使用,定期评估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情况,提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能力。

第二十七条 黑木耳生产经营者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后,在生产、加工的黑木耳及其制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宣传载体上应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鼓励黑木耳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品牌建设,对获得优秀品牌、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绿色食品和有机产品等认证的企业,自获批后一年之内予以认证费用补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黑木耳生产经营者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拓展黑木耳的海外市场保护范围。

第五章 质量监管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数字农业,建立健全黑木耳溯源体系,实现黑木耳及其制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

鼓励黑木耳生产经营者建立黑木耳追溯与查询系统,如实记录黑木耳生产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黑木耳菌需物资经营主体、黑木耳菌种企业监督管理。严把原材料、投入品安全关,严厉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菌种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黑木耳及其制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黑木耳及其制品抽样检验,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保障黑木耳及其制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三条 黑木耳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黑木耳质量检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黑木耳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黑木耳进行检验,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及其他黑木耳产品注册商标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推动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跨区域执法协作与维权援助,维护黑木耳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黑木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黑木耳及其制品综合信息发布平台,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提供资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黑木耳产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