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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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 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二)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自然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自然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有效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均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十名;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三)丙级资质

1单位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第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八名;

2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名;

2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二)乙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三)丙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中申请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十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五百人以上;

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

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

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属于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五)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六)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或者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七)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八)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自然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自然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条件的,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发现达不到原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取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逾期没有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