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协议离婚5年后变更孩子抚养权未获支持

2019-09-30 来源:法制网 热度:1073℃

法制网 记者梁平妮 通讯员王希玉 朱晓睿 女子与前夫协议离婚五年后,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近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变更其子张某抚养关系的主张。

张某某是聊城人,与妻子王某(淄博人)结婚后在聊城生活,婚后生下一子。2014年,张某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张某某抚养,无需王某付抚养费用。

王某离婚后回到淄博生活。经过五年的打拼,她认为张某某离婚后不务正业,没有生活来源,平日就将孩子交给爷爷奶奶照看,但孩子的爷爷奶奶年岁已高,文化程度不高,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重大影响,相比之下自己现在有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更适合抚养儿子,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王某抚养,并要求张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

2018年春节寒假期间,王某某已将孩子接走,现随王某某在淄博生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自己一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儿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其子张某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孩子自原被告离婚后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孩子今后的生活有诸多不利。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能够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故对于其要求变更其子张某抚养关系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