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危责任纠纷难解新旧衔接厘清权责

2021-03-29 来源:法制网 热度:909℃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韩宇

近日,大连市金州区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了解,这是金州区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结的第一案。

法院查明,2019年1月24日7时许,卢某某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王某某催要工程款,并要求王某某中午12点前必须返回,否则就将王某某仓库的门锁砸坏。13时许,卢某某来到王某某的仓库门外,发现仓库大门紧锁无法进入,便翻越仓库大门旁边的平房进入仓库院内,发现门房并无值守人员,后卢某某开始攀爬院内的塔吊。在此过程中,卢某某的女婿、妻子及案外人李某一起在仓库门外驻足并向院内张望。15时许,王某某驾车来到仓库,在仓库门外与崔某某(受害人妻子)、李某谈话。但没想到此时悲剧发生,卢某某从塔吊坠落。见此情形,崔某某情绪失控并抱住王某某的腿部,王某某打开仓库大门、挪车让出通道,并与崔某某一起进入仓库院内,随后110、120到达现场。卢某某因高坠伤死亡。 崔某某等受害人家属遂向金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大连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大连某公司对卢某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金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塔吊的高处具有高度危险性,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应由该塔吊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管理控制。被告王某某存放塔吊的仓库建有院墙且被告王某某将仓库大门紧锁,自由通行已不可能,被告王某某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在此情况下,卢某某未经许可翻越院墙并攀爬塔吊,导致其从塔吊上坠落身亡,被告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依法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对其余二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那么为什么要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官庭后表示,本案涉及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损害责任的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民法典进一步提高了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即要求达到“足够”“充分”的程度,同时,该条要求管理人“能够证明”,即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适用民法典对安全措施、警示义务、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民法典的相关要求,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据此,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