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初,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收到了一份厚厚的申诉材料,在这份材料中,申诉人呈现给我们的是一个从“婚外激情”到“痛苦被害”的曲折故事:
2007年夏天,南方某城市的董利,因工作关系结识了北京某名品公司销售人员彦彦(均为化名),相识之后二人互有短信往来。尽管双方均已有了家庭,但二人之间的感情还是在其后的往来中不断升温。半年后,董利借来京出差之机,与彦彦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后一直保持联系。
在这段婚外情之始,二人尚有短信传情、馈赠礼品的浪漫,其后却因“怀孕事件”、“要求离婚”、“威胁自杀”等问题发生了激励的争吵和不可调和的矛盾,直至双方的配偶均分别发现他们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据董利所称,彦彦像变了一个人一样开始对他进行各种威逼、胁迫、勒索行为,甚至以威胁董利妻儿的手段向其索要60万元巨款。
这段不正当的婚外关系开始带给董利无尽的折磨,不仅使二人往日的缠绵遗失殆尽,也给董利的夫妻感情蒙上了重重雾霾。万般无奈之下,2008年底,董利从其所在的城市给彦彦提供的账号上汇款十余万元意图了结此事。
然而汇款之后,董利越想越郁闷,于是,一纸诉状将彦彦告上了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实施的汇款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决彦彦返还十余万元。
公堂之上,彦彦虽然承认董利追求过自己,也承认曾收到董利的汇款,但辩解称二人以朋友关系交往的过程中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汇款系董利归还的借款。
从“驳回诉求”到“不予立案”:法律视角下的“案件事实”
2011年4月,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指出原告董利虽然能够证明自己曾汇款十余万元给彦彦,对此事实彦彦也表示认可,但仅凭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董利被胁迫而汇款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和其妻子的叙述,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董利的诉讼请求。
董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董利曾通过银行账户给彦彦汇款人民币十余万元,彦彦亦认可,但彦彦认为这是董利归还的借款。董利称该款项系彦彦采取胁迫手段向其索取,却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遂驳回董利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董利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未维护法律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未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抗诉。
检察官说法:本案中,董利以受他人胁迫所为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汇款的民事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案件的焦点问题即在于董利是否能够证明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汇款行为。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董利却仅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汇款行为,不能证明受胁迫的事实。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两审法院均未支持董利的诉讼请求。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董利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案件延伸:本案中,如果董利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的话,则彦彦的行为不仅需要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还很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是,无论承担民事责任,还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都需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在董利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显然难以获得支持。此外,董利在其向检察机关提供的申诉材料中认为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理由还有两点,其称法院的判决未能维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恰恰是他自己与彦彦的婚外情对自己的婚姻造成了侵害,因此这两项申诉理由明显站不住脚。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利的申诉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