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还钱也有讲究,稍不注意,就可能还了钱,还惹来不必要的麻烦。11月6日,山东省平度市检察院就提请抗诉了一起因还钱引发的官司。
第三人代为还款未写收条起争议
2007年,于冰、吴刚、崔永庆三人合伙承包了平度市某镇的“村村通”修路工程,通过刘金秋介绍从赵田(刘的同村村民)处赊购了206400元的沙石,并于2008年3月出具了欠条。2008年6月三人向赵田还钱100000元,同时由于赵田多次催促刘金秋让于冰等三人还清欠款,刘金秋从2008年2月至8月份分三次替于冰三人向赵田还款57800元(其中赵田为刘金秋出具了两张收条合计款47800元,另外的10000元没有收条)。刘金秋替于冰三人还钱的事儿只有崔永庆知道。
2009年12月,刘金秋找到于冰等三人让他们重新写一张欠条,欠款额106400元,在签字确认时崔永庆将刘金秋已经替他们还了57800元的事儿忘记了,因此并未扣除已还的款项,这也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2011年4月赵田持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于冰三人还清欠款106400元。
证据不足 还款人哑巴吃黄连
庭审中,赵田只认可刘金秋代还的47800元,不认可有1万元未打欠条,而且主张在09年出具新欠条时已经将刘金秋代还的47800元扣除,于冰等三人实欠106400元。
于冰等三人主张欠款数额应扣除刘金秋代为偿还的数额,证据即赵田为刘金秋出具的两张收条,但从收条出具的时间看均在2008年,而他们向赵田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09年,且在欠条中注明“所有以前单据全部作废”,单从出具的时间来看显然不能得出该款应当从106400元欠款中扣除的结论。
崔永庆虽主张自己知道刘金秋代为还款一事,但并未将此事告知于冰、吴刚,而且在新欠条上签字确认。现在又以当时忘记为由主张扣除,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只能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2011年10月,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于冰、吴刚、崔永庆三人支付赵田欠款106400元。
仔细审查发现纰漏 抗诉维护申诉人权益
于冰三人收到判决后不服,于2012年2月向平度市检察院申诉。
办案人员仔细审查案卷后认为,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赵田在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中明确表示认可于冰三人于2008年6月向其还的100000元,也就是说截止到2008年6月,于冰三人最多欠款106400元。第二从刘金秋出具的收条看,2008年8月其代为还款20000元,可见该笔代还款是在于冰三人偿还100000元之后,显然刘金秋代第二次还的20000元应从剩余106400元欠款中扣除。
因此,平度市法院认定的刘金秋代为偿还的欠款一律不予扣除,缺乏证据证明。
基于以上事实,平度市检察院于2012年4月提请青岛市检察院抗诉,青岛市院采信了该院提请抗诉的理由,指令平度市法院再审。2012年10月,平度市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依法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于冰三人的还款数额应从106400元中兑除刘金秋代还的47800元,为58600元,判决撤销原判,于冰三人向赵田支付欠款59600元。
检察官提醒:经济往来中,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付款时,一定要债权人出具收条,注明代他人所付款项的具体情况,保存好相关证据,并及时告知债务人,债务人也要将他人代付款情况详细记录,以避免重复付款,引起不必要的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