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1400万元工程款进行虚假诉讼

2020-08-03 来源:法制网 热度:795℃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战海峰 通讯员王宏 杨伟

两家公司恶意串通,将借款及利息以出具债务确认书的方式,虚构为建设工程结算款,企图通过诉讼将债权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

近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宣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发出罚款决定书,依法对甲公司、乙公司分别罚款10万元。

2010年10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建“某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同年11月,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家园”工程。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随即进场施工。2014年8月,乙公司给甲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对2014年8月前应付工程进度款1439万元予以确认。

2015年8月,乙公司再次为甲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截至2015年8月,扣除2014年8月确认的工程欠款1439万元后,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到期应付工程进度款1428万元,定于2015年9月6日前付清”。

付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丙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甲公司以丙公司、乙公司为被告,诉至黔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确认书系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后,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乙公司未按约履行,乙公司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义务。遂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款1428万元及资金利息,甲公司对“某家园”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

一审宣判后,丙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四中法院。二审审理中,因该案项目工程涉嫌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已进行立案侦查,重庆四中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

恢复案件审理后,重庆四中院根据公安机关移交的材料,并经法庭组织质证后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曾多次向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借款。2015年8月,周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将周某欠甲公司、王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428万元,以“某家园”项目工程进度款的名义进行确认,并加盖乙公司的印章。

实际上,甲公司于2014年8月后就已退场,其退场后由第三人完成项目施工。

诉讼中,甲公司、乙公司企图通过双方的默契,将1428万元涉案款项确定为工程进度款的性质,再通过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让甲公司的借款债权得以实现,乙公司的借款债务得以免除的不法目的。

重庆四中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双方合谋虚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428万元工程债权,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损害包括丙公司等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实现其不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院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鉴于乙公司明知款项是周某个人借款,在与丙公司及项目工程没有关系的情况下,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以诉讼中承认的方式免除甲公司的举证责任,恶意与甲公司串通,共同对涉案1428万元款项性质进行误导,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四中院依法对甲公司、乙公司作出上述罚款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