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小巍 朱晓珊
近日,湖北省利川市检察院成功化解了一起持续5年的行政纠纷,同时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在湖北省检察院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栏中被采纳。
2015年9月10日,利川市凉雾乡某村村民喻某等4人在未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乡九渡村占用1612.4平方米林地,合伙开山采砂并修建淘砂场。2015年12月10日,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喻某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7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于是依据该法第43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的规定,对喻某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其恢复林地原状并处以1.6万余元罚款。喻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多次催告喻某履行义务无果,但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被破坏的森林资源未得到恢复,大面积土地裸露状态持续数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喻某为何对受到处罚的事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原来,喻某始终认为,采砂场是4人合伙干的,林业主管部门却仅对其一人进行处罚,不合理不公平,由此到处上访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20年8月12日,喻某向利川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利川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通过实地走访,向喻某及附近村民了解情况,审查了行政机关执法卷宗后,发现该案存在遗漏行政违法人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是毁林采砂和修建淘砂场的违法行为是喻某等4人合伙实施的,而林业主管部门仅对喻某给予处罚,遗漏了其他3名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二是喻某等人毁林采砂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第23条(2009年修订版)“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规定,应当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4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即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然而本案中,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喻某是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违法,违反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43条的规定,责令喻某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利川市检察院对上述违法情形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该行政处罚案中的错误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培训,规范行政处罚,确保公正执法。行政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依法撤销了对喻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0年8月17日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的规定,责令喻某等4人将涉案林地恢复原状。
因行政处罚一直处于“空转”未执行状态,虽然错误的行政处罚被撤销,但案结事未了,被破坏的森林资源如何尽快恢复?为使案件得到实质性化解,该院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融入办案过程中,通过以案释法,耐心细致地向喻某等4人释法说理,提高了他们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意识,最终消除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喻某等人意识到占用林地采砂、淘砂的违法行为损害了生态环境,愿意继续承担补植复绿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签订了承诺书。今年3月份,喻某等人主动拆除闲置采砂场,并植树种草。如今,被毁林地已经重披绿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