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履行能力渔民可劳务代偿折抵

2019-10-31 来源:法制网 热度:1144℃

法制网讯 记者丁国锋 10月24日下午,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在靖江市人民法院对备受瞩目的“特大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公益诉讼案”进行一审宣判,王小朋等13人对其非法买卖11万余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50余万元;其他收购者、捕捞者对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10月18日上午的公开庭审期间,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被告及其代理人曾经围绕生态资源损失如何认定,捕捞者、收购者、贩卖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已收缴的违法所得是否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抵扣等三个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判决书中对上述观点分别予以回应。

判决认为,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参照与长江鳗鱼苗属同一物种的海洋鳗鱼苗的市场交易价格,并结合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供述、收条等相关证据,主张按照30元/条确定案涉鳗鱼苗价值,一审判决认为其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采纳。

判决认为,因非法捕捞者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捕捞鳗鱼苗,捕捞必将对水生物种造成误捕,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非法捕捞、收购行为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该时期系包括鳗鱼资源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捕捞地点又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鳗鲡洄游通道,捕捞行为妨碍鳗鲡种群繁衍,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故一审判决酌定按照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计算本案生态资源损失。

在赔偿责任承担上,一审判决认为,38名捕捞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收购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也诱发、推动了大规模的非法捕捞,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损害。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就要从源头上彻底切断非法利益的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因此收购者应当与非法捕捞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部分被告已在刑事案件中退缴的违法所得,属于破坏生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在性质上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具有同质属性,故一审判决在本案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内进行了相应抵扣。

鉴于被告的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行为,对长江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产生较为负面的影响,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为警示和教育生态侵权者,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一审判决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王小朋等59名被告对其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鳗鱼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在本案庭审中,各被告均已当庭公开道歉,该画面被中央电视台等众多全国性媒体直播,故不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列明。

环境公益诉讼案的执行难、执行不能等问题,一直颇受关注。此次判决中部分非法捕捞者年龄较大、经济偿付能力欠缺,巨额赔偿显然起到了震慑作用,对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产生了重要宣传教育效果,但如何执行到位也影响到环境公益诉讼的严肃性和法律效果。

判决考虑到部分被告的实际情况,考量到生态资源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衡平,在裁判理由中明确被告若确无履行能力,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通过参加当地渔政、河道部门牵头负责的公益性岗位并对其工作量进行量化统计后,可以在相关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折抵。

一审判决还强调,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长江流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和生态安全屏障区,长江水生生物资源对于净化水域生态环境、维持长江生态系统平衡具有关键作用,坚持生态优先和保护优先,应当是人类的共识。环境司法的职能就在于通过依法受理审理案件,引导公众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共同守护绿水青山,希望各被告以本案为戒,以实际行动积极参与践行长江生态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