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与药物消杀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有有害生物防制员资格的人员;
(四)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 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相关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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