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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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或者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九十三条中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修改为“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

(四)将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五)删去第二百一十一条中的“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