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立坤,又名苟广林。捕前系镇原县水利与改水服务中心材料保管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向阳,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原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立坤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立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广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苟立坤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苟立坤在镇原县水利与改水服务中心担任材料保管员期间,采取添加或涂改调拨单的方法,侵吞水利物资价值71850.59元。先后于2007年、2008年低价出售给刘宝玉、李万录等人,得款38030元被其挥霍。其中:
1、2003年12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镇原县临泾水厂调拨维修材料时,在该厂厂长孙小东签字的N0.2003025号调拨单上添加50号铁锌钢管15根,价值1469.40元。
2、2006年7月21日,镇原县席沟圈水厂从县水利和改水中心调拨潜水泵一台,被告人苟立坤在席沟圈水厂开具的N0.2005026号调拨单上签字后,添加了25号镀锌钢管95根,价值6652.85元,20号镀锌钢管87根,价值4129.89元,100号焊管90根,价值23444.10元,50号焊管85根,价值9958.60元,添加物资总计价值44185.44元。
3、2007年4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镇原县临泾水厂无偿调拨材料后,在该厂厂长李万录签字后的N0.2005037号调拨单空白栏处添加了50号焊管30根,价值3514.80元,聚乙烯90号PVC管50根,价值3961.50元,110号PVC管65根,价值7614.75元,共计价值15091.05元。
4、2007年9月15日,被告人苟立坤在给平泉水厂无偿调拨材料时,在N0.2005038号调拨单上签字后,添加了65号镀锌钢管10根,价值1378.10元。
5、2008年8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席沟圈水厂无偿调拨材料后,将该厂厂长刘宝玉签字的N0.2005039号调拨单中50号镀锌钢管10根涂写成20根,增加调出物资价值979.60元。
6、2008年3月,被告人苟立坤在给临泾水厂无偿调拨材料时,将私自卖给李万录的70根50号焊管,价值8201.20元添加到N0.2005050调拨单中,还将4根聚氯乙烯管改成14根,增加调出物资价值545.80元,共计价值8747元。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苟立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保管国家水利物资之便,在调拨水利物资时,采用添加或者涂改调拨单的手段,侵吞国家水利物资价值为71850.5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苟立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_ueditor_page_break_tag_苟立坤上诉提出:除原判认定的第六起中卖给李万录的70根50号焊管,价值8201.20元,其得款3500元外,其添加和涂改材料的目的,是改水中心原主任朱某口头答应给席沟圈水厂调拨两笔价值96737.84元的材料,因未从席沟圈水厂收回材料款,朱某不给其签字报销,其为了填平账务,私自在已报销的调拨单中添加和涂改材料,其没有侵吞水利物资68350.59元。并申请对涉及给席沟圈水厂调拨两笔材料的调拨单和报告中“刘宝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涉嫌贪污犯罪的3500元部分,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苟立坤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苟立坤在镇原县水利与改水服务中心担任材料保管员期间,采取添加或涂改调拨单的方法,侵吞水利物资价值71850.59元。先后于2007年、2008年低价出售给刘宝玉、李万录等人,得款38030元被其挥霍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水利物资采购总账、水利材料价格表,证实涉案材料的规格、价格;
2、2005025、2005026、2005037、2005038、2005039、2005050号调拨单,证实被告人添加和涂改水利物资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以及总计价值为71850.59元的事实;
3、证人孙小东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2日2005025号调拨单中,其未领取15根50号铁锌钢管的事实,亦证实其领取材料时调拨单大写合计一栏空白的事实;
4、证人李万录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2005037号调拨单中,其未领取30根50号焊管,50根聚乙烯90号PVC管,65根110号PVC管的事实,及2008年3月31日2005050号调拨单中其只领取4根聚氯乙烯管和从被告人苟立坤处购买70根50号焊管的事实;
5、证人高宏社证言,证实2007年9月15日2005038号调拨单中其只领取17根65号镀锌钢管的事实;
6、证人刘宝玉证言,证实2006年7月21日2005026号调拨单中,其让张相霞代签了一台潜水泵,其余材料其厂没有无偿调拨过,2008年8月26日2005039号调拨单中其厂只领取50号镀锌钢管10根的事实及其先后从被告人处购买过9万余元的材料,并已支付款项的事实;
7、证人朱维军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拿来四、五张调拨单让其签字,其看到日期是以前的,当时没有签字,后来经过核实后补签了,其还证实被告人拿来的调拨给席沟圈水厂的2009年12月31日2005059号调拨单中价值38026.48元材料和调拨给席沟圈水厂65号镀锌钢管256根、50号焊管200根材料,因其未安排调拨,其认为不真实,没有签字确认的事实;
_ueditor_page_break_tag_8、焦宝金证言,证实其从李万录处购买了70根50号焊管,支付过3500元现金的事实;
9、证人张相霞、秦丽娜、景刚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系材料保管员,负责保管水利物资的事实;
10、被告人苟立坤在检察机关的六次供述及三份交代材料,证实其采用涂改和添加调拨单的方法,侵占水利物资,并将侵占的物资出售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苟立坤的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
上述事实、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苟立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保管国家水利物资之便,采用添加或者涂改调拨单的手段,侵吞国家水利物资价值为71850.5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人苟立坤提出其添加和涂改材料的目的,是改水中心原主任朱某口头答应给席沟圈水厂调拨两笔价值96737.84元的材料,因未从席沟圈水厂收回材料款,朱某不给其签字报销,其为了填平账务,私自在已报销的调拨单中添加和涂改材料,其没有侵吞水利物资68350.5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2月份,镇原县审计局对改水中心账务审计时,认定苟立坤保管的材料短库价值67400余元,苟立坤于2012年元月份向单位交回3万元,却未提供此两份书证以填平短库;2012年3月案发后,苟立坤在检察机关的六次供述和三份交代材料中均作了有罪供述,亦未将此两份书证提交检察机关,且改水中心原任主任朱某证明其未安排调拨过此调拨单和报告上的有关材料,席沟圈水厂厂长刘宝玉亦证明其未领取过此两笔材料。原审报告人苟立坤的有罪供述与本案有关证人证言、书证调拨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