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警车包括:
(一)公安机关用于执行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
(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任务和其他特殊职务的车辆;
(三)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
(四)人民法院用于押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法医勘察车和死刑执行车;
(五)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囚车。
第三条警车车型由公安部统一确定。汽车为大中小微型客车和执行紧急救援现场处置等专门用途的车辆;摩托车为二轮摩托车和侧三轮摩托车。
第四条警车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外观制式。
警车外观制式采用白底,由专用的图形车徽编号汉字“警察”和部门的汉字简称以及英文“POLICE”等要素构成。各要素的形状颜色规格位置字体字号材质等应当符合警车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和涂装用定色漆等行业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部门汉字简称分别为“公安”“国安”“司法”和“法院”“检察”。
第五条警车应当安装固定式警用标志灯具。汽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驾驶室顶部;摩托车的标志灯具安装在后轮右侧。警用标志灯具及安装应当符合特种车辆标志灯具的国家标准。
第六条警车应当安装警用警报器。警车警报器应当符合车用电子警报器的国家标准。
第七条警车号牌分为汽车摩托车两种。均为铝质材,底色为白底反光。号牌应当符合《警车号牌式样》和机动车号牌的行业标准。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对警车实行定编管理,统一确定警车的编号,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应当填写《警车号牌审批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由本部门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主管机关汇总后送当地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警车登记业务,核发警车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警车的登记信息应当进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领取警车牌证前,已有民用机动车牌证的,应当将民用机动车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警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民用机动车号牌的安装要求。其中,汽车号牌应当在车身前后部各安装一面;摩托车号牌应当在车身后部安装一面。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警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申请警车号牌的机动车进行审查。审查内容除按民用机动车要求外,还应当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警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省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管理本部门的警车。警车除执行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任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警服(驾驶汽车可不戴警帽,驾驶摩托车应当戴制式警用安全头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驾驶实习期内的人民警察不得驾驶警车。
人民警察驾驶警车到异地执行职务的,应当遵守有关办案协作的规定。
第十五条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第十六条警车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二)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罪犯劳教人员;
(三)追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人员;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劳教人员;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
第十七条除护卫国宾车队追捕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突发事件现场外,驾驶警车的人民警察在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用标志灯具;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警车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遇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九条警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按申办途径报告原发牌机关,申请补发。
警车转为民用机动车的,应当拆除警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清除车身警用外观制式,收回警车号牌,并办理相关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警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废。
第二十条严禁转借警车,严禁伪造涂改冒领挪用警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本部门警车的使用管理规定,并对本部门警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警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等工作中,应当对警车外观制式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警车管理和使用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非法涂装警车外观制式,非法安装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非法生产买卖使用以及伪造涂改冒领警车牌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强制拆除收缴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和警车牌证,并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批和核发警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涂装全国统一的警车外观制式的;
(三)驾驶警车时不按规定着装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警察证的;
(四)滥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或者转借警车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警车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
(七)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公安部此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