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生态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见附图。
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绿色环保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机制,及时解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大兴镇高岭镇澄江镇安阳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综合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村规社规民约。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共管机制,与湿地公园所在镇村(社区)建立共管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参与湿地资源管护决策事项,优先聘请本地村(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或者志愿服务等各种合法形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依法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公共设施,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因湿地公园保护和利用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做出妥善处理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详细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具体范围和边界,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湿地公园保育区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项目建设旅游开发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在不破坏湿地自然良性发展的前提下,可以开发利用,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满足人民群众的观光旅游休闲休憩和科普教育等需求。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项目建设,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管理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其选址布局座向色调风格体量造型以及建(构)筑物的高度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严格有效的管理措施,不得违反湿地生态资源环境的保护及可持续利用原则。
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湿地公园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求自治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湿地公园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普查登记,落实专项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管理范围设置界标和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变挪动界标和保护标识。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加强湿地公园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景观格局群落演替种群动态和生物多样性进行基础调查和科学观测,开展环境质量要素监测及湿地生态环境质量综合评价,提出针对性保护和修复措施,服务湿地动态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内的排污管理,开展湿地公园周边的截污工作,避免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排放污水,禁止在合理利用区内排放不符合水污染排放标准的污水,禁止投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污染物畜禽尸体。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植树绿化病虫害防治和防火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环境,并做好退化植被的恢复工作。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已经种植的应当限期更新为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自治县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进行农耕活动。禁止在保育区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猎捕野生保护鸟类,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安装猎捕鸟类的装置。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防控等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候鸟迁徙规律,在候鸟迁徙的季节和区域,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减少人为干扰。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区域品种内限额捕捞。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弹弓射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以及绝户网袋迷魂阵地笼拖网等渔具进行捕捞。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湿地公园投放有害物种或者外来物种。相关物种名录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极端天气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火灾溺水等安全事故的专项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发生事故时,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湿地公园内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坟墓。原有坟墓应当利用绿化树木遮掩,不得影响视觉美观。管理机构应当对原有坟墓进行登记编号在册。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禁止从事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湿地公园保护的禁止行为规定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摘打捞海菜花桃花水母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物;
(二)在保育区放养畜禽割草进行非农业性生产取水;
(三)在保育区内的河段或者水域划船;
(四)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布局要求,并遵循“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破坏或者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不得超出湿地环境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教育宣传设施,建立宣教馆和科普长廊,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保护价值和湿地生态文化,普及湿地科学知识等。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分区管理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协调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整湿地公园内种植和养殖结构,引导鼓励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绿色产业,发展湿地有机生态农业观光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擅自改变挪动界标和保护标识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例实施后新种植速生桉树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每亩二千元罚款,并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逾期不更新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湿地公园投放有害物种或者外来物种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采摘打捞海菜花桃花水母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物的,没收采摘物打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摘物打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采摘物打捞物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育区放养畜禽割草非农业性生产取水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保育区内的河段或者水域划船的,处一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破坏制止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