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粪便;
(三)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六)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