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1-10-15 来源:互联网 热度:678℃

(2020年12月30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停车泊位管理

第四章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公共配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供给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协作共治的停车管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管理各项工作,推进停车管理精细化,实现停车规范有序便民目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宣传教育,指导支持协调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和居住小区开展停车自治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各项工作,并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和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配建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国资数字建设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第七条推进停车服务管理执法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建立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推广停车科技应用,鼓励引入云计算大数据和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发展智能诱导和公共停车应用软件。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停车场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适度控制出行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场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权限,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衔接,合理布局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编制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统筹考虑停车场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影响。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道路广场学校操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以及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利用地下空间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办理规划用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新建停车场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建的停车泊位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应当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海丝史迹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居住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小区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小区内规划车位车库的所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十六条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场所,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空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属于业主共有的,需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其他临时停车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鼓励建设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场。

停车楼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停车换乘系统的规划设计,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建设公益性停车场,引导机动车驾驶人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老旧居住小区医院学校服务窗口单位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应当按照一点一策要求,制定停车解决方案。停车泊位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车时段。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利用建筑物地面架空层建设停车场。

前两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鼓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章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数字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本行政区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四)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五)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

(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电子收费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条件最大限度配建相关设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抄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场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性停车场确需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擅自设置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进行清理整顿。

第二十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居住小区在满足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可以将配建的停车泊位错时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车实行分区域差别化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方式。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依据划定的城市各类功能区,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差别化收费原则,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的停车服务;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停车服务;

(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夜间免费停车时间段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第三十条封闭式居住小区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对居住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泊位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

第四章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停放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二条下列路段禁止停车: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

(二)盲道消防车通道医疗救护通道自行车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出入口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路段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禁停标志和电子监控设施。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损坏停车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二) 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

(三) 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四) 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停车场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医院学校车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应当设置即停即走临时停靠通道。机动车应当在临时停靠通道内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第三十六条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停放及疏导方案;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制定机动车停放及疏导方案。

承办者应当在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闲置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广场公共和临时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道路广场公共和临时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清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停放地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设置撤除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据为专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办理备案或者补充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排水通风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停放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根据情况报告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或者在未取得所有权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道路范围外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