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2日陇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关爱保护
第三章 特殊关爱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留守儿童(以下简称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留守儿童是指居住生活在农村且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施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的机构。
第五条 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家庭尽责依法监护,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全民关爱,制度保障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留守儿童依法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保护。
留守儿童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尊重和保障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体系,建立健全留守儿童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信息管理机制强制报告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评估帮扶机制监护干预机制,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督查考核工作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支持鼓励留守儿童监护人就近就地就业和返乡创业。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引导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有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关爱保护
第十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留守儿童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十一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外出务工人员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父母一方留家照料。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政府提供的科学家庭教育相关培训,用科学的教育方法关爱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父母应当加强与留守儿童沟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健康学习情况,给予关心和指导。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
必要时建立联合应急干预救助机构,对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并针对性地实施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和法律服务等关爱活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和社会力量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所)或者配备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留守儿童相关工作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配备儿童主任,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有关工作。
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应当定期进行家庭监护走访,掌握留守儿童家庭监护情况,避免出现监管缺失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负责联系协调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开展工作。
草拟和制定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建立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组织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依托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为需要临时监护的留守儿童提供保护。
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组织和个人报告的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流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等问题。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留守儿童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加强心理健康教育,落实资助帮扶政策,督促指导学校履行强制报告责任,落实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的处于遭受侵害的留守儿童案件,及时出警调查处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民政部门;对发现和接到报案的流浪乞讨及脱离监护的留守儿童,及时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对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其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依法进行训诫。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开展农村劳动力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对有意愿就业创业的留守儿童监护人,有针对性地推荐用工岗位信息或者创业项目信息。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留守儿童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落实儿童发展规划;指导医疗机构对患病遭受侵害或者意外伤害的留守儿童及时救治,做好身心健康状况评估等工作;指导和监督相关教育机构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有关留守儿童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倡导在哺乳期间外出的父母携带子女共同生活或者至少有一方留家履行子女监护义务,规范留守儿童监护人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留守儿童教育教学管理,加强与监护人的沟通交流,了解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监护人掌握留守儿童生活学习情况,提高监护人责任意识和监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 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留守儿童给予关心指导,并及时与其监护人沟通。
第三章 特殊关爱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等密切接触留守儿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流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报告;发现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披露传播包含留守儿童信息的视频图片文字等。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法治安全等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制止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在校外居住留守儿童的监管。
学校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开展留守儿童信息档案采集完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发现留守儿童心理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留守儿童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留守儿童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特定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学校应当予以登记,在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给予相应照护。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侵害留守儿童或者其他涉及留守儿童的案件时,应当考虑留守儿童身心特点,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保障留守儿童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留守儿童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留守儿童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留守儿童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二条 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义务,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应当对其进行临时安置并承担临时照护义务。
留守儿童在临时照护期间发生的生活学习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由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垫付上述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家庭确有困难的,由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按照临时救助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民政部门临时监护期间留守儿童的就学事宜,及时落实临时就读学校。留守儿童及其监护人要求在原学校就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留守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留守儿童及其近亲属公安机关等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个人和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留守儿童关爱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