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温瑞塘河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保护温瑞塘河历史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温瑞塘河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温瑞塘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温瑞塘河保护区,包括温瑞塘河骨干河道水域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温瑞塘河其他河道水域和骨干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五十米重要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十五米一般河道沿岸每侧一般不少于八米的陆地,具体范围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应当纳入温州市和相关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温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的温瑞塘河规划实施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温州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温瑞塘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温瑞塘河的义务,并有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温瑞塘河保护意识,倡导温瑞塘河生态文明,并对在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依法投资和捐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是温瑞塘河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八条编制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温州市和瑞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
(二)妥善处理生态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突出水清流畅岸绿景美特色;
(三)保护文化遗产,传承创新温瑞塘河历史文化。
第九条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温瑞塘河保护区统一编制,具体组织工作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温州市人民政府在通过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前,应当将规划草案提请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通过后将规划报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温州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资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温瑞塘河流域范围内,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建设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应当按时建设改造完成,并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温瑞塘河流域范围内,不得新建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
已有的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在纳管排放水污染物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温瑞塘河流域范围内的住宅等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应当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纳管排放;在纳管排放水污染物前应当配套建设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温瑞塘河流域范围内的道路绿化管网泵站照明等市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与管理单位办理交接。不符合工程质量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整改合格后办理交接。
第十五条温瑞塘河流域范围内应当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置设施,并保证生活垃圾的及时清运和分类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营。
工业危险废物的堆放运输和处置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并充分体现地域文化特色。沿河生态公园应当满足居民休闲健身娱乐旅游等需求。
第十七条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规划要求改建或者拆除。
根据前款规定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造成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古树名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温州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沿岸的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未列入文物保护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古桥梁古塔古亭古井古埠头石雕石刻宗祠宗教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市或者区(市)保护名录并予以公示,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第二十条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道路绿化涵洞水闸桥梁堤岸驳坎栏杆等市政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
第二十一条温瑞塘河流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依法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以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温瑞塘河流域内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合理确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有的不符合温瑞塘河保护规划以及水质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和水产网箱,应当限期改造搬迁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温瑞塘河流域农业生产应当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发展生态农业,控制污染物流入温瑞塘河。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农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定期组织疏浚。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淤疏浚: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积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的;
(三)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淤疏浚的。
第二十五条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应当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河道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温瑞塘河流域实施综合调水,保持河道水体总量相对平稳,促进水质改善。
第二十七条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建(构)筑物;
(二)向河道排放倾倒建筑泥浆;
(三)向水体或者在岸坡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护等措施,保证施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岸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温瑞塘河沿岸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其责任区内的河岸保洁工作。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河道水面和单位责任区外河岸的保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
鼓励温瑞塘河沿岸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义务护河工作。义务护河的经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建立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信息公开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资金以及捐赠款项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实施进展情况河道水质状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举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行为不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前款所指规定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查处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水体或者在岸坡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外温瑞塘河河岸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