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提升海塘抵御风暴潮等灾害能力,提高海塘岸线生态功能,促进海塘融合建设,加强海塘综合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塘,是指沿海海岛及河口地区抵御海水侵袭和风暴潮灾害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护塘河以及沿塘水闸沿塘泵站等设施。
第三条海塘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生态保护功能融合惠民共享的原则,提高海塘风险防御能力,推进生态海塘建设,提升海塘综合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海塘建设用地用海以及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协调解决海塘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塘建设维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海塘的相关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应用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开发完善其相关应用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应用系统对全省海塘的建设维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风险研判预警。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海塘建设维护以及海啸风暴潮预警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的海塘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设规划应当统筹考虑防护区内常住人口和当量经济规模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风暴潮侵袭程度和变化趋势等因素,根据国家有关防护区防潮(洪)标准的规定和适当提高标准的原则,对全省海塘的具体防潮(洪)标准予以明确,最低防潮(洪)标准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对未达到海塘建设规划确定的防潮(洪)标准的海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海塘建设规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提标加固。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塘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海塘建设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设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海塘建设规划和海塘建设专项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海塘根据防潮(洪)标准分为四级:
(一)防潮(洪)标准一百年一遇以上的,为一级海塘;
(二)防潮(洪)标准五十年一遇以上不足一百年一遇的,为二级海塘;
(三)防潮(洪)标准三十年一遇以上不足五十年一遇的,为三级海塘;
(四)防潮(洪)标准二十年一遇以上不足三十年一遇的,为四级海塘。
第十一条海塘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海塘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等制度。
海塘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海塘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数字监测和感知设施,完善沉降渗流等工程安全监测和波浪潮位等水文观测站点布局,提高对海塘安全状态的动态感知能力。
海塘建设项目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时,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隐蔽工程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影像记录应当作为工程档案存档管理。
海塘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海塘建设项目数字化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沿塘岸带生态修复环境整治,保护滩涂生态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开展海塘生态化改造。
第十五条在保障海塘安全及其防潮(洪)主体功能的前提下,海塘建设项目可以融合建设通行道路健身绿道景观绿化文化展示观景休闲等设施。
海塘建设项目报送审批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融合建设方案通过报纸网站或者公告栏等渠道公开征求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或者核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利用塘身兼作等级公路的,不得危及海塘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建设质量应当同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公路标志标线,组织做好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塘建设规划要求,将海塘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申报省重点项目或者纳入本地重大项目等,通过整合统筹本级财政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地方政府债券等方式,加强海塘建设资金保障,推进海塘工程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方式参与海塘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海塘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一至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及其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
(二)四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及其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塘身迎水坡外侧的固基增稳消浪防冲设施涉及区域超过前两项规定范围的,设施涉及区域全部划入管理范围;
(四)有护塘河的海塘,护塘河以及护塘河向塘身一侧全部划入管理范围。
海塘的保护范围为海塘塘身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沿塘水闸沿塘泵站等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依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无背水坡海塘和结合公路建设的海塘,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无法满足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要求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专题论证,按照确保海塘和公路安全海塘提标加固需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
第十八条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第十九条在海塘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
(二)堆放重物,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挖塘建窑开矿;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埋设管道开挖沟渠;
(五)影响海塘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海塘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海塘安全的前提下,确需从事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海塘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挖塘开矿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列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塘清单名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归集全省海塘数量长度位置管理保护范围和相关技术参数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海塘建设单位海塘管理机构等的申请,依法办理海塘相关权属登记。
第二十三条海塘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直管海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
(二)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前两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塘日常维护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运用数字化手段实行海塘标准化管理和日常安全监测,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海塘工程的维修养护监测设备及沿塘闸站的运行等技术性服务。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抵御风暴潮等灾害的需要,科学确定二道防线,组织编制二道防线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二道防线方案编制的技术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确定作为二道防线的备塘,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
未作为二道防线的备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退出。其中,省直管备塘的退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钱塘江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备塘退出后因复垦取得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海塘等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塘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塘前涂面高程海塘状况,对海塘安全重新进行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应当及时予以加固。
需要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的,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及时发现工程缺陷并进行修复。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鉴定,并对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已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塘,其保护管理应当同时符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要求编制修缮加固方案,依法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海塘文化精神和文化价值的发掘,开展海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研究等工作,建设海塘文化展示场所,推进海塘文化的展示和传承。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防洪御潮要求以及海塘等设施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风险调查和隐患排查,进行风暴潮风险评估,组织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御风暴潮风险共担机制。
鼓励推行海塘灾毁保险。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