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附则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议事。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召开以及会议期间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则。
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权的活动,法律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视频会议方式举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会议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可以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材料。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同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和缺席的原因,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予以通报。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成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派驻常务委员会机关监察机构负责人;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列席的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参照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小组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应当按照会议日程,组织对各项议程进行逐项审议。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保证必要的审议时间,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提供便利。
常务委员会会议材料一般使用电子文本,确有必要的,印发纸质文本。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进行视频直播。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请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审议意见确定的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各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现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形式。
专题询问的方案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八条提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会议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及时予以提醒。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第四十三条议案和有关报告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和有关报告,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表决议案和有关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事项决议决定等,应当及时在浙江人大网《浙江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