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阅读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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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阅读服务

第三章 重点群体阅读服务

第四章 全民阅读保障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阅读,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传承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民阅读促进服务和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益普惠保障重点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文化和旅游教育科学技术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的宣传,引导公民增强阅读意识。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应当设立全民阅读专栏专版节目和时段,宣传报道全民阅读活动,刊播全民阅读公益广告。

鼓励网络运营商开展全民阅读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组织参与全民阅读促进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阅读服务

第七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优秀出版物的出版。

自治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教育科学技术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面向不同读者群体推荐优秀出版物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各类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阅读服务平台,加强数字阅读设施建设,推动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等现代化传播技术提供阅读服务,提升数字阅读服务能力,深化数字阅读与传统阅读融合发展。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建立数字文献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农家书屋社区书屋等场所阅读终端的互联互通,为社会公众提供数字化阅读服务。

鼓励全民阅读服务单位利用数字技术,开发应用多媒体阅读产品,推广网络阅读电子阅读等数字阅读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公益性讲座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推广全民阅读。

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保障公众的阅读需求。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寒暑假期间向公众开放内部图书馆图书室等,提供全民阅读公益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体书店的扶持。鼓励实体书店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实体书店设置阅读专区延长营业时间开展流动售书和公益性阅读活动,满足读者多样化阅读需求。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应当加强校园实体书店的建设规划,并在场地租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校园实体书店应当设置阅读专区,提供免费阅读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车站机场宾馆商场银行医院公园景区体育场馆等场所,设立书架报刊栏电子阅读屏移动图书馆等自助阅读设施或者提供数字阅读服务,方便公众就近阅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层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和服务的投入,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乡镇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邮政局(所)便民超市电商服务站点等设立出版物代销点或者网络代购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全民阅读推广人队伍信息库,为阅读推广人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升阅读推广人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能力。

鼓励教育机构文化团体新闻媒体出版发行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阅读推广人队伍。鼓励教师新闻出版工作者科研人员图书馆工作人员在校大学生等加入阅读推广人队伍。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全民阅读促进协会,培育全民阅读推广机构,发展阅读推广人队伍,开展专业阅读辅导。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特点和条件创办各种品牌的阅读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开展“书香宁夏”全民阅读活动。每年定期举办“塞上书香节”,每年4月23日所在的周为“宁夏读书周”。

第三章 重点群体阅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未成年人阅读促进计划,建立家庭学校与社会相结合的全民阅读工作促进机制。

鼓励开展家庭阅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做好阅读示范和指导,培养未成年人的阅读意识和阅读习惯。学校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指导家庭阅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学生阅读习惯,提升学生阅读能力。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置阅读场所和设施,配备阅读指导教师,开设阅读课程,组织阅读教学,开展校园阅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建立和完善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阅读服务设施,营造良好阅读环境,开展未成年人阅读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留守儿童外来务工随迁子女特困和低收入家庭儿童福利院儿童的阅读需求纳入未成年人阅读促进计划,为其提供必要的阅读指导和专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符合其特点和需求的阅读服务,提供盲文出版物有声读物视频读物等阅读资源。

新建改建和扩建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

第四章 全民阅读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经费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民阅读指标评价体系,定期开展全民阅读调查,发布全民阅读报告,评估全民阅读发展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阅读公益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全民阅读公益基金,用于扶持全民阅读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资助全民阅读活动,为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组织参与全民阅读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重建改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全民阅读工作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重建改建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全民阅读公共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